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申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永胜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期**栋***号。
法定代表人:靳建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永胜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胜公司申请再审称,永胜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经营品类为钢丝网,从未销售过任何品牌、型号或规格的轴承。
永胜公司早在2015年年初就已搬离宜兴市五金市场一期6栋8085号店铺,后来经营者没有更换门头,在名片上冒充永胜公司信息,与永胜公司无关,永胜公司不认识武风林、李洪磊,收款收据上也没有永胜公司的公章,该二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永胜公司��担责任。
一审法院未依法有效送达诉讼材料,导致永胜公司无法参与诉讼。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哈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哈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客户系进入招牌标示为“永胜网业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了有永胜公司哈尔滨轴承宜兴直销处抬头的名片,永胜公司主张于2015年初就搬离了涉案店铺,与武风林不认识,后来经营者没有更换门头,该主张与其二审期间自认从2015年开始与武风林共同承租使用一个店铺做生意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名片上同时载有永胜公司开户银行、账号及税号,而上述信息均非公开信息,永胜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永胜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经查,一审法院已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依法向永胜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兴市永胜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