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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泰沃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华创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6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泰沃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华创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泰沃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华创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天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605号原告:深圳市泰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华强北路赛格康乐通信市场5楼5C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6M。

法定代表人:杨济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联华创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万科公园里2B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长荣。

被告:深圳市乐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大道晨滔科技大厦C座15层1515室。

法定代表人:石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7月8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9月18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联华创展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1****3.8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天猫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删除天猫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深圳市乐天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乐天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18301****3.8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33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三、两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法院待该无效决定出具后再行判决。

四、根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享有合法的诉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两份时间戳,内容为案外人在网页中展示手机壳产品。

原告确认该网页展示内容的上传时间晚于涉案专利产品的申请日,该网页内容形成时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原告认为该网页中宣传卖点“手机壳顶面和底面的弧形设计”即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

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鉴于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案外人在专利申请日后的陈述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时确定的设计要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壳专利申请日:2018年3月28日专利号:ZL201830119313.8专利授权日:2018年8月3日权利人:杨济铭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的顶面和底面形状不同,本专利顶面和底面为弧形曲面,对比设计1为水平平面;

(2)两者左侧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左侧面上部的胶囊形开孔宽度等同于其下方的长胶囊形按键,在按键上分别有“+”、“-”符号,下部有小胶囊凸起,其上有两个圆形按键。

对比设计1左侧面上部的胶囊形开孔明显宽于其下方的长胶囊形按键。

(3)两者背部设计不同,本专利背面中间有一分割线,对比设计1没有。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虽然整体形状和部分开孔按键上有接近之处,但是其形状和开孔大部分由手机形状及按键和插孔决定,且其形状均为常规设计。

而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在顶面和底面的形状、左侧面的设计、背面分割线上有明显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这些差异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专利权人杨济铭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

许可费用为每年人民币20万元。

被许可方有权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

原告没有提交许可费支付凭证。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2019)深南证字第10897号公证书记载,被告联华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苹果X手机壳iPhoneX全包防摔7玻璃镜面8plus超薄弧形7p女八iPhone8”,并显示月销量163,有库存可售。

展示了另一款被控侵权产品“苹果X手机壳iPhoneX玻璃iPhonexr椭圆iPhoneXSMax小蛮腰iPhone女”,并显示月销量165,有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深南证字第1089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联华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64元。

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7054930****7。

(2)(2019)深南证字第957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9日,原告取得申通速递包裹一个,运单号37054930****7。

(3)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9月5日,在被告联华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第一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31,第一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为1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联华公司在网店标注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被告乐天派公司。

(2)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注明产品制造商为被告乐天派公司,标注的公司地址与被告乐天派公司住所地一致。

(3)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展示了“维泡Vpower”标识经当庭查询,被告乐天派公司分别申请了以下商标:第274****8号“维泡+Vp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移动电源、USB充电器,专用期限是2019年3月7日到2029年3月6日;

第274****9号“维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智能手机保护壳,专用期限是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第140****0号“维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电池充电器、便携计算机用套、电话机套等,专用期限是2015年4月21日到2025年4月20日。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外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带独立外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有二维码。

用被告手机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扫出一个名叫“维泡Vpower”的公众号。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注制造商被告乐天派公司及相关信息。

经原、被告同意,法庭随机选取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包装盒上亦显示制造商为被告乐天派公司及相关信息,内有手机挂绳一条、信封一个,信封上显示“维泡Vpower”,打开信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另外还有二维码一张、标有“维泡Vpower+图形”的贴膜辅助工具包一包、手机膜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八幅视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原告代理人在庭前质证环节中未对其授权专利图片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中主张其授权专利后视图中的分割线是其申请专利时忘记删除而遗留下的错误。

两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四、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1、两被告向法院提交名称为手机壳(跑车系列)、专利号为CN2017305****5.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4月6日。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被告意见:两者相同。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相似,现有设计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斜条装饰性花纹设计、仰视图设计。

六、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2)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根据评价报告的记载,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特征主要体现在顶面和底面形状、左侧面设计、背面设计三方面。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面和底面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但两者具有以下明显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左侧面上部胶囊形开孔明显宽于其下方的长胶囊形按键,按键上没有“+”、“-”符号,下部为斜条装饰性花纹,没有凸起小胶囊及圆形按键;

2、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为一体式平面设计,没有分割线。

3、被控侵权产品底面中间为胶囊形开孔,两侧各分布6个透气孔,专利产品底面中间为较宽的胶囊形开孔,两侧各为一个较窄的胶囊性开孔。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尤其是与专利产品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区别性特征,即左侧面设计、背面设计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基于侵权成立而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于2018年8月3日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清楚知晓专利授权后视图中间有一分割线,但其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提出修改意见,故其关于专利授权后视图中分割线显示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再具体阐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泰沃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原告深圳市泰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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