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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丽株式会社与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163号之一
案件名称东丽株式会社与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丽株式会社;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163号之一 原告:东丽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室町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阿部晃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金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丽株式会社与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80005983.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所有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设备;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50万元,原告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丽株式会社是世界领先的综合性化学企业之一,反射膜最早即是由原告东丽株式会社所研究、开发并应用于LCD组件。

原告是ZL201180005983.2号名称为“侧光型背光源用白色反射膜和使用该白色反射膜的背光源”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阳公司”)是一家生产功能膜材料的企业,2016年10月26日,公证人员于长阳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营业场所内,对长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DJX300P反射膜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现场所获取的DJX300P反射膜样品。

后原告通过与长阳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洽谈和磋商,又购得整箱的DJX300P反射膜产品,并于2016年12月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深圳市清水河一路物流园获得该整箱的DJX300P反射膜产品。

经过对DJX300P反射膜产品试样进行分析后,原告确认DJX300P反射膜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代理人还发现长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solartrontech.com/)上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的反射膜。

长阳公司为新三板上市公司,反射膜是具有很高科技含量以及经济附加值的新材料,研发过程需要长期大量经济投入以及无数次的实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避免了研发成本,在竞争中获得了巨大优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50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长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于2017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第34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东丽株式会社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80005983.2号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4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为全部无效。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东丽株式会社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丽株式会社的起诉。

原告东丽株式会社所交诉讼费人民币503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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