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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1018号
案件名称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1018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

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代表人:代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孙菊生。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以下简称佳越食品厂)、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以下简称联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张加磊参加评议,书记员孙爱博担任记录。

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佳越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被告联众便利店经营者孙菊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佳越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联众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佳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50万元;

4.佳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我公司的“酒鬼”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我公司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我公司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我公司“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各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带有“酒鬼”标识的花生商品,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越食品厂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0月注册了佳越商标,于2007年3月21日取得了第4943094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即加工过的花生等,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我公司生产的花生米使用的是佳越商标,没有侵犯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

且百世兴公司商标注册核定前,酒鬼花生在市场上已经有很多家在销售,百世兴公司出售的酒鬼花生并没有酒鬼商标标识。

我公司生产的花生米仅在2015年生产和销售几十袋,后因没有销量停止生产,也没有利润,所以不同意百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百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众便利店辩称,业务员来推销的时候只说有个新品,我就尝试着进了20袋,由于销售的特别不好,后来就没再进过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2年9月12日,百世兴公司取得第G102222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

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该商标因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使用,获得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15年7月23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的溪林便利店、鑫达旺超市及沈河区海波御龙便利店,公证购买6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48.6元。

2015年7月24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好邻居便利店,公证购买2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18元。

2015年8月27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众品超市,公证购买2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18元。

2015年10月13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新一家超市,公证购买2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20元。

2015年10月14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富海云超市,公证购买2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20元。

2015年11月3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望客隆超市及北大营东路的联众便利店,公证购买4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35元。

2015年11月4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吉盛鑫源便利店、新生三街百兴旺超市、东北大马路可购之超市、工农路佐客NO.655店、益佳便利店及沈河区咱家超市购,公证购买12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79元。

2015年11月11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吉茂源超市、中学堂路大华福邸超市、工农路易美家超市,公证购买6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了40元。

2015年11月12日,百世兴公司分别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港湾祥和自选超市、沈河区佐客NO.444超市、盈客便利店,公证购买6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32.5元。

2015年11月13日,百世兴公司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旺众便利店,公证购买2袋酒鬼花生及其他商品,共计支付14元。

在本案审理中,百世兴公司发现佳越食品厂仍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印制有“酒鬼花生”字样,背面食品名称记载为“酒鬼花生”。

制造商为佳越食品厂。

另查,百世兴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百世兴公司提供的(2015)沈恒证字第4612号、第4576号、第4583号、第4124号、第4696号、第4793号、第4804号、第4837号、第4836号、第4870号、第4864号、第4872号、第4874号、第4876号、第4878号、第4920号、第4924号、第4930号、第4937号、第4945号、第4948号、第496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涉案商标由“酒鬼”文字组成,佳越食品厂将“酒鬼”作为商品名称在与注册商标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由于两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佳越食品厂的行为侵害了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联众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亦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佳越食品厂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原告百世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自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已超过二年,但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佳越食品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联众便利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2017年10月26日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

本院综合考虑佳越食品厂作为生产企业,注册经营地址在河北省定州市境内,商品销售区域扩展至辽宁省沈阳市辖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广。

结合佳越食品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二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购买商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联众金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定州市佳越美味食品厂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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