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23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沁,曾用名李建忙,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爱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1167227。
被告人刘杰,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
2014年6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汪韬,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253020。
被告人邓家其,男,199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拥,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947074。
被告人吴衡秀,男,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134062。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及辩护人章爱萍、刘汪韬、吴海拥、彭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标包括手提电话机壳等。
第86405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标包括手提电话等。
2017年2月开始,犯罪嫌疑人廖某(在逃)和被告人李小沁一起纠集被告人刘杰、邓家其、吴衡秀以及犯罪嫌疑人邓某1敏、稂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罗湖区爱国路景安大厦B807房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
具体分工如下:犯罪嫌疑人廖某负责采购二手苹果手机用于翻新以及销售翻新后的侵权手机;
被告人李小沁负责日常管理和记账;
被告人刘杰负责采购假冒的苹果手机配件;
被告人邓家其、吴衡秀以及犯罪嫌疑人邓某1敏、稂某则负责检测、翻新苹果手机。
2017年7月31日2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在本市罗湖区爱国路景安大厦B807房内将正在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以及犯罪嫌疑人邓某1敏、稂某当场抓获,并从现场缴获涉案手机108台,用于翻新的零配件、翻新工具一批,送货单若干张。
经苹果公司核实,缴获涉案的手机均系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该部分商标价值为人民币208146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以及犯罪嫌疑人廖某、邓某2、稂超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金额达人民币17720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送货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涉案数额统计说明(销售单据、现场缴获手机)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廖某、邓某1敏、稂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颜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杰、邓家其、吴衡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杰、邓家其、吴衡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系帮老表廖某打工,缴获的送货单是按照老板廖某的要求记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等人销售的苹果牌手机金额高达人民币1772070元,对此涉案金额有异议,应当结合被告人等人供述、现场查获涉案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涉案数额;
二、被告人李小沁不是老板,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仅凭送货单推断该部分货品属于侵犯商标权产品,并且实际交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按现场查获认定及苹果公司说明,苹果6S64G型号已停产,该部分商品价格无法认定,该型号货品应予排除;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缴纳罚金,以表悔罪,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被告人邓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认定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邓家其等人涉嫌销售苹果牌手机金额达人民币1172070元有异议,本案应结合被告人等人供述、现场查获涉案产品市场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涉案数额,同时应当区分被告人邓家其实际翻新手机的金额。
二、被告人邓家其系初犯、从犯,其主观恶性小,并且涉案手机全部收缴,没有造成实质性社会危害。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衡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异议。
二、被告人吴衡秀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2017年3月经通过老乡介绍过来帮忙,涉案时间较短、获利较小;
2、被告人系从犯,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地位;
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5、被告人系初中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缴获的14张送货单清晰显示交易日期、收货人姓名、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以及收到的转账款、买家欠账金额等内容,被告人李小沁供认上述送货单系其记录,亦供述其根据员工翻新手机的数量给员工发放提成工资。
被告人邓家其供述其和邓某1敏、稂某三人一组,每天翻新30多台手机,吴衡秀一人每天翻新10部左右,其参与翻新手机以来,和其他人一起翻新了2000部左右手机,总共拿了13000多元工资。
被告人吴衡秀供述其一天翻新10部手机,每月工资约4000元。
犯罪嫌疑人邓某1敏证实其2017年6月初上班,至案发共翻新了300部手机,每翻新一部手机提成15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稂某证实其2017年5月初上班,至案发共翻新了500部手机。
综上,缴获的送货单与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在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金额为人民币1772070元。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108部假冒苹果手机虽尚未出售,但依法一并计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故本案各被告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980216元人民币。
关于被告人李小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邓家其、吴衡秀及犯罪嫌疑人稂某均称自己系由被告人李小沁招聘入职,各被告人的供述和犯罪嫌疑人廖某、邓某1敏、稂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小沁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记账、发放工资等事务。
本案中,被告人李小沁的组织、管理行为对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形成、实施和完成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李小沁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小沁、刘杰、邓家其、吴衡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沁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杰、邓家其、吴衡秀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杰、邓家其、吴衡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杰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小沁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杰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家其、吴衡秀各自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初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家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衡秀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