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3执210号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A,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东圩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陶仲,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关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苏1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
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苏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上述判决: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就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负担。
收到判决后,南京市建邺区程万军烟酒百货店将12000元连带赔偿责任自动履行完毕。
因被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古镇酒厂一直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3执210号。
因执行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13执210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苏1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