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钟启明,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美团配送员,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联丰巴柳昌村南片8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水琴,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启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检察官助理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启明及辩护人陈水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钟启明明知他人销售的系假冒华为、OPPO、维沃、魅族品牌的手机壳,仍然从他人处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将被告人钟启明抓获,查获并扣押标有“”、“”、“”、“”、“”、“MEIZU”商标标识的手机壳398件。
经上述商标所有人鉴定,被扣押手机后壳均系假冒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第13573253号“”、第10535258号“”、第18785107号“”、第17300664号“MEIZU”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启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启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启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启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3、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不具有危险性;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5、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支柱,其母亲有风湿病,父亲因交通事故不便,妻子需要照顾两个幼子无法参加工作,被告人认识自己的行为错误,悔罪态度良好。
请法庭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4203958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4203957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和2025年8月20日。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3573253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535258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手机外壳、手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8785107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壳,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300664号“MEIZU”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智能手机,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钟启明明知他人销售的系假冒华为、OPPO、维沃、魅族品牌的手机壳,仍然从他人处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将被告人钟启明抓获,查获并扣押标有“”、“”、“”、“”、“”、“MEIZU”商标标识的手机壳398件。
经上述商标所有人鉴定,被扣押手机后壳均系假冒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第13573253号“”、第10535258号“”、第18785107号“”、第17300664号“MEIZU”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表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截图照片、销售记录等书证;
4.鉴定结论等书证;
5.证人刘某、王某、葛某的证言;
6.搜查现场及销售数据的电子光盘;
7.被告人钟启明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启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销售的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启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启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钟启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钟启明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启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启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至本院。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