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11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鸿捷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杰,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郯城县鸿捷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郯城鸿捷通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鸿捷通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己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 ”、“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郯城鸿捷通信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在商标分类的第9类享有对“小米”(文字商标,自2011年4月28日),“ ”(图形商标,自2012年7月7日)的商标的专用权。
两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且两商标在耳机、手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影响价值和影响力。
2、“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名称是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经注册取得核准使用第9类商品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3、原告依法享有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证据二、2016栖证民字第45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1、侵权商品的包装和商品本身上所使用的商标注册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并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侵权方式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2、被诉产品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与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合同使用的商品相同,而且标注原告企业名称,假冒原告的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
3、被告向销售者销售上述商品凭证为:郯城县鸿捷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4、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因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5、2016栖证民字第459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三、鉴别证明及鉴别方法的公证书。
证明:1、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假冒商品及包装上的字样从图形、文字、组合的视觉形象上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2、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做工工艺粗糙,使用的包装物与同类商品的包装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
假冒商品受制作工艺的限制、成本的限制,无产品质量保证,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侵权商品也极大影响了原告正品商品的商誉及销量。
证据四、网络上打印的关于小米品牌价值的相关新闻及第三方报告。
证明:1、原告一直在手机、移动电源、耳机等商品中使用“小米”、“ ”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相关商品,现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原告在“小米”“ ”上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原告及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价值。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加盖了公证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证据来源,在被告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公证封存商品,公证封存完整,经当庭拆封,原告认为侵权产品盗用了原告的“ ”商标,在包装盒的侧面正品有防伪标贴,而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贴。
打开包装盒,在侵权产品反面标注了xiaomi.com字样,而原告的商品应当标注为mi.com字样,正品商品底部标注的商品信息清晰,颜色较浅,而侵权产品底部字体模湖,不清晰,正品指示灯孔直径小,侵权产品大,因此,产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
与计算机联系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以上两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市华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2月22日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2月28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季晓雷同公证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韩春亮到郯城县人民路标有“鸿捷手机大卖场”字样的店面,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69元购买了外观标有“ ”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并取得号码为0008511号的收据一张和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对该门店外观及购买的移动电源、取得的收据、银行商务签购单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由韩春亮保存。
2016年3月2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6)栖证民字第45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被告郯城鸿捷通信公司系于2001年1月20日经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在郯城县人民路60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办公设备自动化、空调、监控及报警系统销售及服务、电脑、家电配件维修。
关于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当庭提供的代理费单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并存在一份单据多案共用的情况,没有说明具体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根据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6)栖证民字第45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认定本案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鉴别真伪的说明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正面均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还标注了“小米移动电源”、“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原告产品特有的防伪标贴,在侵权产品反面标注了xiaomi.com字样,而原告的商品应当标注为mi.com字样,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经过原告持续的经营、推广和宣传,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产品销售及市场份额的影响、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于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及获得侵权收益的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特别是本案的原告产品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和被告经营规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2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非产品的制造者,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产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鸿捷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二、被告郯城县鸿捷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郯城县鸿捷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