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终1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站区惠丰烟酒超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付19号。
经营者:吴亚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社贤,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站区惠丰烟酒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洛阳市站区惠丰烟酒超市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苏酒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洛阳市站区惠丰烟酒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及洛阳市站区惠丰烟酒超市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洛阳市站区惠丰烟酒超市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洛阳市站区惠丰烟酒超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