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04号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金兴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福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后郭村南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友鹏。
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与被告高唐县福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乐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974109、第11622944号、第8507904号及第5175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的不良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好丽友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2014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1622944号“厨师傅”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3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8507904号“呀!
土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09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5175029号“YA!
TuDou”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2006年5月原告推出“呀!
土豆”膨化食品,并在食品包装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同时进行了宣传和推广,使其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10月9日,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高唐县工商局)对被告工厂进行了行政查处,现场共查获涉案的“哇!
土豆”系列膨化食品124箱、包装箱50个,并罚款6000元。
被告生产、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生产销售的“呀!
土豆”系列膨化食品还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呀!
土豆”知名商品近似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乐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第11974109号“厨师傅”、第11622944号“厨师傅”、第8507904号“呀!
土豆”及第5175029号“YA!TuDou”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二、2016年9月9日,被告生产“哇!
土豆”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现场照片以及2016年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2号《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原告正品产品图片,证明原告产品商标标识使用情况;
证据四、被告“哇!
土豆”产品图片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标识使用情况。
证据五、“好丽友”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书,证明“好丽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美誉度高;
证据六、“呀!
土豆”产品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呀!
土豆”系列产品的美誉度高;
证据七、“呀!
土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厨师傅”图案著作权注册证,证明涉案的产品包装装潢设计均为原创,且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
证据八、“呀!
土豆”2011年、2015年产品审计报告两份,证明涉案产品销量大、广告投入多;
证据九、“呀!
土豆”产品品牌维权记录,包括十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涉案产品被他人侵权次数多、范围广,原告持续维权。
被告福乐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好丽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至九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二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高工商行处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工商行处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好丽友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福乐多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好丽友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薄片(谷类产品)、虾味条”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2014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1622944号“厨师傅”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3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8507904号“呀!
土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土豆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09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5175029号“YA!
TuDou”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0类“膨化土豆片”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的第30类商品上的“好丽友”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在2012中国著名品牌烘焙食品品评活动中,好丽友公司的“呀!
土豆”产品获得“金牌膨化食品”荣誉称号。
2007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好丽友公司分别授予证书号为第621626号、第621465号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1年4月27日,廊坊益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好丽友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6年6月好丽友公司的“呀!
土豆”产品上市,至2010年该产品在山东省的销售额分别约为25万元、204万元、654万元、1116万元、2300万元,合计约为4301万元。
原告商标经好丽友公司的不断宣传和市场推销,已为相关消费者广为知晓。
原告主张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原告产品名称“呀!
土豆”已成为涉案产品特有名称,包装是整体食品袋,装潢是食品袋的图案、色彩的设计,图案的排列组合。
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正面视图上部左上角为“好丽友?”字样;
中间位置为“呀!
土豆”名称字样,“呀”与“土豆”均为黄色并附白色、红色、黑色边框,且“呀”字体稍大,“!
”为绿色;
右下角位置有产品口味图形和文字标注。
下部图形部分为“一名头戴白色厨师帽,身着白色厨师服,怀抱白绿相间大桶薯条的厨师”图形商标。
2016年9月9日,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高唐县工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对福乐多公司立案调查,该局经核查:福乐多公司自2016年9月份开始,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北宁晋县一私营印刷厂印制了带有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注册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膨化食品外包装箱200个,2元/个,合计400元;
在河北东光县一印刷厂印制带有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注册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膨化食品内包装20kg,19元/kg,合计380元。
截止查处时,被告生产带有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注册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膨化食品124箱,货值1984元;
现场还发现未使用空包装箱50个,破损无法使用的包装箱26个。
2016年9月28日,高唐县工商局作出高工商行告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案商品124箱,及侵权包装箱50个,并罚款6000元。
2017年5月8日,高唐县工商局再次以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对福乐多公司立案调查,该局经核查:福乐多公司自2016年9月份开始,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北宁晋县一个印刷厂印制了带有第8507904号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的膨化食品产品外包装箱500个,2元/个,包装膜3卷。
自2017年3月份开始,共销售张氏兄弟?注册商标的“哇!
土豆”膨化食品440箱,销往长治、贵阳、运城等地,销售价22-24元/箱不等,货值9930元。
至被查时。
所有库存商品已销售完,在公司仓库发现标注有“哇!
土豆”的未使用空包装箱50个,包装膜1.5卷,破损无法使用的包装箱10个。
2017年6月19日,高唐县工商局作出高工商行告字(201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未使用侵权包装箱50个,包装膜1.5卷,并罚款7000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上部左上角为“张氏兄弟?”字样,右上角为“WA!TuDou”字样;
中间位置为“哇!
土豆”字样,“哇”与“土豆”均为黄色并附红色、白色、黑色边框,且“哇”字体稍大,“!
”为绿色;
下部图案部分为“一名头戴白色厨师帽,身着白色厨师服,怀抱红白相间大桶薯条的厨师”图案及“膨化食品CRISPY”字样。
背面视图中左侧的右上角为“WA!TuDou”字样;
中间位置为“哇!
土豆”字样,“哇”与“土豆”均为黄色并附白色、红色、黑色边框,且“哇”字体稍大,“!
”为绿色;
下部图案部分为“一名头戴白色厨师帽,身着白色厨师服,怀抱红白相间大桶薯条的厨师”图案及“膨化食品CRISPY”字样。
背面视图中右侧标明生产者为山东高唐县福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山东·聊城,地址:山东高唐县鱼邱湖,电话:0635-377****。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厨师傅图案对人物轮廓使用了黑线条勾勒,人物为左手竖起拇指。
原告的第11974109号、第11622944号“厨师傅”图形商标中没有黑线条,右手竖起拇指,二者的帽子在褶皱处存在区别。
二者在构图、瞪眼睛、张大嘴巴的夸张表情、使用的薯条道具、白色的服装、色彩的搭配应用方面,几乎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哇!
土豆”与原告的第8507904号“呀!
土豆”商标相比,在文字上被告使用了“哇”,原告是“呀”,二者都是感叹词,且后面都跟一个“!
”和“土豆”,二者文字基本相同,再从二者图案的构图、字体字形的选择、字体排列、比例大小等方面比较,被告同样是一个大大的感叹词“哇”后面紧跟一个卡通的“!
”造型,之后是小一点的“土豆”二字,二者从总体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WA!TuDou”与第5175029号“YA!TuDou”相比较,同上述比对一致,只是用拼音代替了文字,二者从整体效果视觉上基本没差异,构成近似。
另查明,福乐多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张友鹏,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地为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后郭村南段路南,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膨化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第11622944号“厨师傅”图形、第8507904号“呀!
土豆”及第5175029号“YA!TuDou”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好丽友公司系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商标、第11622944号“厨师傅”图形商标、第8507904号“呀!
土豆”商标、第5175029号“YA!
TuDou”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福乐多公司生产、销售的“哇!
土豆”与好丽友公司生产、销售的“呀!
土豆”均为油炸型膨化食品,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具有一致性,属于类似商品。
福乐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好丽友公司同意,擅自将与其注册的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商标、第11622944号“厨师傅”图形商标、第8507904号“呀!
土豆”商标、第5175029号“YA!
TuDou”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福乐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好丽友公司第11974109号“厨师傅”商标、第11622944号“厨师傅”商标、第8507904号“呀!
土豆”商标、第5175029号“YA!
TuDou”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原告的“好丽友”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产品仅在山东省范围内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持续使用“呀!
土豆”、“厨师傅图形”生产并销售膨化食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其商品和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等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已经具有独特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并且好丽友公司还拥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两个“呀!
土豆+图形”外观设计专利,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在名称、字形、颜色上基本一致,图片人物造型、表情、动作、装饰基本一致,被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主张。
因被告的相关侵权产品、包装已被高唐县工商局没收,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到销售地域辐射范围上看,情节均显著轻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其他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刊载声明,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据此,本院主要依据原告好丽友公司相关产品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被告福乐多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福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第11974109号“厨师傅”图形、第11622944号“厨师傅”图形、第8507904号“呀!
土豆”、第5175029号“YA!
TuDo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唐县福乐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呀!
土豆”膨化食品装潢相近似的“哇!
土豆”膨化食品;
三、被告高唐县福乐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唐县福乐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