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初9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L.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住所地青阳县蓉城镇皖南大市场*期**幢A型*******室。
经营者:顾士春,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因与被告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被告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经营者顾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美的”、“Midea”和“美的Midea”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的注册商标。
美的集团的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熟知。
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在LED平板灯、射灯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所有商标。
针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美的集团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美的LED集成吊顶平板灯,上述违法事实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对该假冒商品做了扣押决定。
“美的”系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美的LED集成吊顶平板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辩称:其没有卖过美的的产品,当时有个女顾客要求购买所以进货,之后就被工商局查获。
其被“钓鱼取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5054、15055、15072、150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5478887、5478888、6765875、72041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因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其内容上能反映出原告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美的”中文商标的权利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产品照片,该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并无“美的”文字商标字样,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标授权书,能反映出美的集团授予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害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向各地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各级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等权利,同时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14910307号、第15694011号商标注册证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该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能反映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15051号公证书、证据九(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证据十(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原告虽提供原件核对,但对于作出荣誉认定的品牌评价机构的资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十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与被告的答辩及举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十二,原告未提供差旅费发票,本院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发票,原告虽提供了原件且注明是律师代理费,但该发票不能反映系本案诉讼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进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的集团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910307号“Midea”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核定适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其中第11类包含电灯,路灯、吸顶灯、吊灯等;
美的集团于2016年1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94011号“Midea”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加热展示柜,冷藏展示柜,顶灯,安全灯等。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就涉及侵害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级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5日,被告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以15元/个的价格从合肥索辉工程照明·卓而信消防照明购进LED平板照明灯30箱共600个(每箱20个),规格300mm*300mm,外包装上标“平底平面平板灯、无汞无闪无辐射、LED”字样。
其中29箱共580个灯体表面标有“Midea”字样。
被告将上述产品置于自己经营的商铺内以16元/个的价格对外出售。
2016年11月16日,被告被举报涉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对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29箱共580个并处40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至案发时,被告尚未对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美的集团对该批580个灯体表面标有“Midea”字样平板灯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经营者为顾士春,经营范围为灯具、五金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拥有的14910307号、第15694011号的注册商标均处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第14910307号、第1569401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美的集团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出具了商标授权书授予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就涉及侵害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名义向各级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等权利,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起诉维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表面带有“Midea”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910307号、第15694011号的注册商标外观上无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品质产生误认,构成相同。
被告质证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平板灯不在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之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从商品用途、使用方式、消费对象上看,涉案平板灯和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中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主观上存在混淆商品来源和攀附知名度的故意,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存在“钓鱼取证”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查扣,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在被查获之后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
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所获的利益。
鉴于被告尚未售出侵权产品,对于原告造成的客观影响较小,也未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青阳县蓉城镇顾氏灯具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