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82民初321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殿梅百货商店,工商注册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1008号(经营场所如皋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号)(门头名称:皋南家家福)。
经营者:藏殿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殿梅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以“双方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