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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荣援建材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161号
案件名称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荣援建材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楚杭钢构有限公司(原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荣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杭钢构有限公司(原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

法定代表人:韩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楚杭钢构有限公司(简称楚杭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北京荣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荣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1、9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虽然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也应依职权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审查并作出符合实际的判决;

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利息损失2万元,表明其因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万元;

3、上诉人在此向二审法院抗辩违约金过高,应减少至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26000元。

荣援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合同、违约及违约金的认定均正确,不同意楚杭公司的上诉请求。

荣援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荣援公司与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神圣公司,后更名为武汉楚杭钢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2.神圣公司退还荣援公司专利使用费20万元及利息损失2万元;

3.神圣公司向荣援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用于楼面支撑的贴面木模板”的第201220065193.5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朱卫国。

2014年3月24日,荣援公司与神圣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明确神圣公司拥有涉案专利开发与推广权,神圣公司同意荣援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涉案合同3.1约定,神圣公司向荣援公司提供专利号为:ZL201220065193.5,专利名称为:用于楼面支撑的贴面木模板的全部专利文件复印件。

涉案合同3.2约定,神圣公司向荣援公司有偿提供专业的生产流水线设备(另见工业品买卖合同),该流水设备为神圣公司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各一项,鉴于荣援公司已购买神圣公司方设备,故设备的两项专利荣援公司可以无偿使用,但荣援公司无权擅自转让神圣公司的流水线设备专利;

涉案合同5.1约定,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仅限于钢木贴面模板的专利技术使用费,荣援公司要求将北京市部分区域列为荣援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实施区域。

双方均一致同意将北京市下辖之怀柔区、顺义区、平谷区、密云县共计3区1县列为荣援公司的具体生产实施区域,荣援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不受地域限制。

双方约定荣援公司的专利使用费标准为90万元,生产涉案专利的产品设备发货时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35万元,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支付余款35万元,如对方制作户外广告可享受10万元补贴,此款从第二年的专利使用费尾款中抵扣。

涉案合同5.2约定,本条款所定的专利实施区域包含以下内容:在双方上述约定的区域内,除荣援公司外,神圣公司不再向第三方销售该专利产品配套的生产流水线设备,亦不允许第三方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该生产流水线设备进行加工、生产该专利产品或同类产品。

涉案合同8.1约定,本合同由神圣公司免费向荣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与员工培训。

内容包含培训荣援公司员工熟练操作专利产品生产流水线作业,对有偿提供给荣援公司的生产流水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直到可以正常生产,对该设备的零部件和软件进行免费更换和升级(神圣公司专利设备受保护的有效期内始终有效),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设备故障在接到荣援公司书面通知(包括传真件、电子邮件)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的承诺。

涉案合同10.1约定,双方约定违约赔偿金的最低标准相当于一倍的单个地级市区域专利使用费的总额,即90万元人民币。

2014年3月24日,荣援公司(需方)与神圣公司(供方)还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名称为液压冷弯横剪一体机一台、液压包边机二台、横向滚压胶合机一台、纵向液压胶合机一台、钢卷托架二台、钢卷分条机一台,合计金额583300元,合同最终优惠执行价550000元;

三、产品质量保证,1、供方保证本合同产品为合格产品且达到本合同目的的产品,在产品交付时随机随产品出厂合格证书,2、在设备使用期内,供方对产品软件进行免费升级,对产品的缺陷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归供方所有,由供方统一回收,3、为使废旧电路板不流入市场,进而切实保护用户利益,对所有电路板的更换必须以旧换新;

四、产品包装,1、大件裸装,精密件木箱包装,2、需方收到本合同产品后,应采取相应的防淋、防潮、防窃的保管措施,尽量防止任何损蚀、损失和损害;

五、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装箱单》随机发至需方;

六、交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负责代办运输,需方承担运费,但运费须得到需方的认可;

七、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应及时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需方给予供方人员提供方便的食宿;

八、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当日,需方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设备出厂时再支付40万元,供方负责将设备运至需方实施区域内的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好,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时付清余款5万元;

九、交货日期,供方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定金后30天内发货,供方在合同签订后约定期内未收到合同定金,供方的交货日期将根据定金收到的时间以天为单位相应顺延,按合同约定节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或未提取设备的,交货时间以月为单位顺延;

十一,本合同解除的条件按《合同法》相关条例执行;

十二、违约责任,1、属供方质量问题,出现的设备故障在接到设备使用方书面通知(包括转真件、电子邮件)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若逾期按该设备生产产品的日产量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赔偿的金额,2、本合同未尽事宜,如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的,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意一方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3月27日,荣援公司向神圣公司转账10万元货款。

4月23日,荣援公司向神圣公司转账40万元货款及20万元专利使用费。

4月底,神圣公司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运到荣援公司厂房,后安装调试。

荣援公司认为神圣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的设备是不合格、不合法、不能进行销售的设备,故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神圣公司退还货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

2.神圣公司赔付租赁装修、附属设备、原材料、人工、运费等损失1284328.78元;

3.神圣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75万元;

4.神圣公司赔偿荣援公司专利费损失20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平民(商)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神圣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荣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

对于荣援公司主张的专利费20万元,因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且该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援公司与神圣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

二、神圣公司退还荣援公司货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2万元;

三、荣援公司返还神圣公司液压冷弯横剪一体机一台、液压包边机二台、胶合机二台、钢卷托架二台、钢卷分条机一台;

四、驳回荣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神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京03民终82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2016年5月26日,武汉神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楚杭钢构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向楚杭公司公告送达涉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荣援公司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并明确告知该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

答辩的期限和举证期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3日下午14:30分(遇法定假日顺延)在原审法院第1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荣援公司与楚杭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依约履行。

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可知,楚杭公司除授予荣援公司北京市部分区域的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外,还应有偿提供能够正常配套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流水线设备。

也就是说,荣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并使用楚杭公司提供的生产流水线设备生产出合格的涉案专利产品。

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4)平民(商)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

楚杭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涉案合同约定的生产流水线设备,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工业品买卖合同》业已解除,荣援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亦无实际意义,导致荣援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荣援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1月12日向楚杭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件,并明确告知该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自荣援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楚杭公司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解除。

涉案合同签订后,荣援公司如约支付了2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但楚杭公司未能依约提供配套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流水线设备,导致荣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最终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涉案合同,楚杭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

荣援公司据此主张楚杭公司返还涉案专利使用费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10.1约定,违约赔偿金的最低标准相当于一倍的单个地级市区域专利使用费的总额,即90万元人民币。

如前所述,楚杭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楚杭公司并未抗辩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亦未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荣援公司据此主张楚杭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荣援公司向楚杭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利息损失,故荣援公司主张楚杭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利息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荣援公司与楚杭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解除;

二、楚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援公司专利使用费二十万元;

三、楚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援公司支付违约金九十万元;

四、驳回荣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楚杭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3份、荣誉证书2份、质量标准证书、聘书各1份、照片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荣援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楚杭公司另提交了检验报告、邀请函等证据复印件,因无原件可供印证,且荣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2014)平民(商)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82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企业变更通知书、人民法院院刊载的公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楚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再详述。

本院认为:荣援公司与楚杭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楚杭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及合同解除均无争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楚杭公司请求本院降低违约金,应当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鉴于楚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楚杭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未请求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楚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由武汉楚杭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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