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文,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金塔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永文,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昭平县。
又因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震,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8年4月24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8]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及其辩护人李夏冰、范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树文通过微信从上家低价购入假冒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伪劣卷烟,通过微信昵称为“0度商贸@”、“中国烟草”两个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放广告,与买家微信联系后通过邮寄方式销售伪劣卷烟,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款。
经查,被告人王树文将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王某2、柯某、闫某、微信昵称为“常兴商行”和微信昵称为“A。
米粒儿”,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79906元。
另外,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经合谋,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伪劣卷烟,即被告人苏永文将客户信息和货款金额告诉被告人王树文,被告人王树文将伪劣卷通过邮寄方式出售给客户,客户再将货款通过快递方式支付给被告人王树文,被告人王树文扣除成本将利润给被告人苏永文;
或通过“先付款后交货”的方式销售伪劣卷烟,即客户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苏永文,被告人苏永文将成本款支付给被告人王树文,被告人王树文将伪劣卷烟邮寄给客户,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8013元。
2017年4月28日,东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公安机关对本市白云街道城南西路XX号得邦快递接收人贾某(系王某2的丈夫)的包裹进行检查,现场扣押由被告人王树文邮寄给王某2的中华(软)香烟25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认定,上述查扣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柯某、苏某、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东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购买香烟的表格、移送财物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转发“0度商贸”朋友圈的视频广告截图、“0度商贸”发的各类品牌香烟的价格表、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树文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中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
故辩护人李夏冰提出被告人王树文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民警在掌握被告人苏永文本案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通知其系其他案件被害人来公安机关核实情况为由,将其抓获,被告人苏永文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
故辩护人范震提出被告人苏永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销售金额人民币58013元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中,被告人苏永文、王树文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从犯。
故辩护人范震提出被告人苏永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永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夏冰、范震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苏永文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范震提出对被告人苏永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9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永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予以没收;
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树文、苏永文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