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刑初600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磊,曾用名肖树林,1984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息县。
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永扛,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
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磊、郑永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磊、郑永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日至3月2日间,天津市金鲍师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郑永扛伙同合伙人肖磊为提高店内营业额,在未获得鲍师傅糕点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突出鲍师傅糕点字样的牌匾及糕点包装袋,非法经营额共计5万余元。
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磊、郑永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磊、郑永扛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间,天津市金鲍师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郑永扛伙同合伙人肖磊为提高店内营业额,在未获得鲍师傅糕点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突出鲍师傅糕点字样的牌匾及糕点包装袋,非法经营额共计6万余元。
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其是鲍师傅法人,曾举报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的金鲍师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该公司悬挂的是金品鲍师傅糕点,但是金品是两个小字,鲍师傅糕点是几个特别醒目的大字,突出使用了鲍师傅字样。
其公司没有向这家店授权许可使用我们的注册商标。
2.被告人肖磊供述证实,我和郑永扛开了一家金品鲍师傅糕点店,郑永扛是公司法人,我是主要负责人。
2017年1月1日我们经营的金品鲍师傅蛋糕店开始营业,当时我们故意将牌匾中金品两个字写的非常小,突出鲍师傅三个字,因为鲍师傅糕点已经很有名气了,我们主要是想沾占光。
试运营了20天左右,我们就提前关门回家过年了。
2017年2月6日,我们继续开店营业。
2月28日,大港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来我们店里,说我们的店的牌匾涉嫌侵权。
因为我们注册金品鲍师傅这个商标时,工商局没有审核通过,我们已将店名改成金鲍师了,牌子也做好了。
3月5日工商局通知我提供了营业额,我们在2月28日到3月5日营业额比较高,一共1万多元。
3.商标注册证证实彭丽系鲍师傅的注册人。
4.营业执照等证实郑永扛系天津金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
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2017年3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天津金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6.情况说明证实天津金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了整改,更换了招牌等。
7.营业综述报表证实,自2017年2月14日至3月5日,天津金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额共计75389元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天津金鲍师傅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磊、郑永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郑永扛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磊、郑永扛目无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停止在案发地的经营,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永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武审 判 员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俞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