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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82民初1158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2民初115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经营场所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组。

经营者:赵其健,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以下简称“家家乐曹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的经营者赵其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赵其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赵其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赵其健)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90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赵其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受让变更取得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取得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认可。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辩称:原告起诉的青花瓷酒,我从未销售过;

原告起诉的证据不够充分,我的超市门头照片谁都可以随便拍;

原告必须有现场执法的录音录像才能证明我卖了这个酒;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手写的,我的超市都是机打小票,这个收款收据不是我的超市出具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京证字第10337、10338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849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购买商品的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关于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说明、现场购买商品的照片等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注册商标的公证书没有意见,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2、对于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商品,公证书内容不实,公证商品不是我店里卖的;

3、对于购物的收款收据,我的超市都是电脑打印的小票,不存在收款收据,且正规的要加盖公章,收据上的字不是我写的,收款人后面的“赵”也不是我写的;

4、对于现场购买商品的照片,其中的销售者是我本人,但不能证明案涉的酒是从我店里买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三份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购买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北京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一定知名度。

二、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赵其健,登记经营场所为40平方米,登记的从业人员1人,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零售;

卷烟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文具用品、化妆品、日用保健品零售。

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的经营者赵其健当庭认可该超市实际经营面积为100多平方米,工作人员为其夫妻二人,每天的营业额五六百元,店里经营的白酒大概十多种。

2016年11月20日,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的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会同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委托代理人葛阳春,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白珊瑚路的“家家乐超市”(马堡大桥附近)。

葛阳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人民币70元),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人民币20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90元,并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上载明:名称“青花瓷酒”、数量“2”、金额“¥90.00”“玖拾”、收款人“赵”。

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并由公证人员对购得物品进行封存。

2016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849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9日,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案涉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600元)一张。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白酒两瓶,其外包装及酒瓶瓶身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的字体标注了“青花瓷”字样,一瓶印有“江苏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另一瓶印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中对“青花瓷”三个字用不同的字体和放大的字号突出标注)、“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

在案涉两瓶白酒的外包装盒以及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以较大的字体突出标注了青花瓷字样,其中标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对“青花瓷”三个字用不同的字体和放大的字号突出标注,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标注的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字音、字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当庭陈述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即前述单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涉案的两瓶白酒为厂家不存在的伪劣商品。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的侵权商品金额为90元的收款收据。

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两份说明,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近年来,北京青花瓷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市场上销售了标注相关商标的白酒。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字音、字义、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

对于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称从未销售过案涉两瓶白酒,亦未出具过收款收据的辩解,与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84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中载明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认定案涉两瓶白酒系由被告所售。

此外,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购买商品的照片,照片中的销售人员为赵其健本人,依稀可见所售商品与案涉两瓶白酒的外包装盒颜色相同,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并不冲突。

因此,对于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的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销售侵权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4000元:1、被告家家乐曹杜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乡镇主干道,有一定的客流量;

2、被告自认其实际经营面积100多平方米,经营面积较大,且门头为“家家乐超市”,销售产品种类较为齐全,使得顾客产生较高的信赖感;

3、侵权商品涉及两种来源不同的“青花瓷”白酒;

4、被告所售两瓶侵权白酒共90元,价格相对较高;

5、原告所享有的“青花瓷”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且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6、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600元和购买案涉商品90元,有票据及公证书佐证,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经营者赵其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经营者赵其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0元,被告如皋市家家乐超市曹杜加盟店(经营者赵其健)承担130元(此款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薛 专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法官助理  刘小芝书 记 员  张昌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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