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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解如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解如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解如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8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98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6059。

被告:解如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习酒公司)诉被告解如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集团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集团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申请,2001年2月7日获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商标��识为文字“习”,核定使用为国际分类第33号,且上述商标权利均在有效期内。

迄今为止,原告以“习”注册商标在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五星习酒”、“老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习”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的。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商标及商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习”商标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根据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黔)市场监管查(扣)字〔37〕号),确认被告大量销售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10年五星习酒”等产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如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18899号“习”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苹果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烧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另查明,黔西县市���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解如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市场监管处字〔2017〕50号),其中查明,解如军于2016年9月13日经该局核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在黔西县迎宾大道2号的烟酒店主要从事食品、卷烟等零售活动。

2017年6月初,解如军向一个开着面包车上门推销的人,以1980元/件进了“窖藏19**”习酒2件,以720元/件进了“金质习酒”2件,以360元/件进了“银质习酒”2件,以720元/件进了“10年五星”习酒一件。

同时,以280元一瓶回收“雅致版窖藏19**”习酒二瓶。

当事人提供所购进此批习酒摆放在其经营场所,以450元/瓶售出“窖藏19**”习酒;

以190元/瓶售出“10年五星”;

以100元/瓶售出“银质习酒”;

以190元/瓶售出“10年五星”,以380元/瓶售出“雅致版窖藏19**”习酒。

截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我局查获时,当事人售出1瓶金质习酒,售出3瓶“10��五星”,剩余未售出商品均被我局依法扣押。

2017年6月28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局依法扣押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编号为黔习鉴NO.0002298和黔习鉴NO.0002299的两份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均为“上述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出品。

”。

2017年6月29日,办案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两份《鉴定证明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解如军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窖藏19**”习酒12瓶,“雅致窖藏19**”习酒2瓶,“十年五星”3瓶,“金质习酒”11瓶,“银质习酒”12瓶;

3、处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此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习”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第1518899号)的专用���,该专用权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解如军从流动商贩购进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10年五星习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解如军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解如军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因销毁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费用,故本案的赔偿金额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原告因商标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必然高于侵权人销售获利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主观恶意及其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行政机关查获的非法经营额数额,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如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习”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第1518899号)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解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解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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