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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财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7民初2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财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武夷山市财源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7民初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财源贸易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五九中路38号(西门批发市场)*幢*层。

经营者:李正茂,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杰,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由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与被告武夷山市财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财源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銮,被告财源贸易商行的经营者李正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财源贸易商行赔偿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0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系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及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系洁丽雅集团的成员。

1994年以来,“洁丽雅”字样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使用。

2016年5月26日,财源贸易商行销售假冒“洁丽雅”毛巾7款1460条,被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财源贸易商行的行为侵犯了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财源贸易商行辩称,一、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主体不成立:1.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起诉的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主体不明确。

财源贸易商行经查询,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于2009年6月28日注册了第5268981号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了第9903015号商标。

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本案主张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也于同样的时间注册了上述商标,与事实不符。

2.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谁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本案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提供的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合法性。

3.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提供的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体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且该合同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无效合同。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而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本案主张财源贸易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即在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之前,故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无权起诉财源贸易商行。

二、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主张的第5268981号商标与财源贸易商行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案不同,不能证明财源贸易商行侵犯该商标专用权。

此外,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请求驳回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1.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据3.《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有经过公证,证据3有加盖委托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印章,财源贸易商行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体现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使用商标,并授权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证据4.“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无法判断内容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证据5.武市监处字[2016]34号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该决定书系对财源贸易商行的经营者李正茂作出的处罚,财源贸易商行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决定书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财源贸易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侵权商标图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证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文字图形商标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不得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可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财源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正茂,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等批发兼零售。

2016年8月15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正茂作出武市监处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5月26日,根据“洁丽雅”及图形商标权利人的投诉,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李正茂经营的财源贸易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含“洁丽雅”字样的各规格型号毛巾共计1460条,均属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商标局准予商标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

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证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涉案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第5268646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同时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还可将该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该种使用许可类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普通使用许可。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已授权洁丽雅公司可就涉案商标维权事宜提起民事诉讼,故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财源贸易商行提出涉案商标注册主体不明确,洁丽雅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对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的授权期限虽自2016年6月7日起,但无证据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不准许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对2016年6月7日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财源贸易商行抗辩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财源贸易商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的毛巾使用的文字商标与涉案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相同、图形商标与第5268981号图形注册商标相似,且销售的毛巾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诉请财源贸易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财源贸易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财源贸易商行作为日用品批发商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财源贸易商行赔偿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30000元(含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对洁丽雅针纺织品公司超出30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财源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被告武夷山市财源贸易商行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审判员  余观贵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37085,53)?)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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