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7255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旺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S256省道寮厦路口鸿骏国际商务大厦***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0297918。
法定代表人:王朝义。
被告:王朝义。
被告:叶中杰。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旺佼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朝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追加叶中杰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