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泛美泓涵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嘉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雄,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泛美泓涵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泛美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泛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泛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106民初23797号民事裁定,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即:本案属于信息网络类型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泛美公司的微信服务提供者为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
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应确定为广州市海珠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国妆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妆公司以泛美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泛美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属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且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国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泛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