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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泛美泓涵医学美容研究院、广东国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66号
案件名称广东省泛美泓涵医学美容研究院、广东国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省泛美泓涵医学美容研究院,广东国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泛美泓涵医学美容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孙学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泛美泓涵医学美容研究院(以下简称泛美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民事案件的批复》第一条,指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其次,原广州市萝岗区和广州市黄埔区均已撤销,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因此,该院享有对广州市增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泛美研究院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属于该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泛美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泛美研究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泛美研究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112民初6213号民事裁定,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基本相同,即:本案属于信息网络类型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应确定为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即广州市越秀区。

泛美研究院的住所地不在黄埔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国妆公司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妆公司以泛美研究院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民事案件的批复》第一条,指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其次,原广州市萝岗区和广州市黄埔区均已撤销,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后,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职能由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行使。

泛美研究院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增城区,一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一般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管辖权、且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管辖权。

国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泛美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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