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1民初4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联隆超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阴阳赵街路北门面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联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