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49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文豪文仪办公用品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时尚购物中心。
经营者李杰,男,汉族。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文豪文仪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文豪文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被告文豪文仪商行的经营者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从来没有卖过案涉墨汁,原告所称的案涉产品不是被告商行销售的。
原告陈述在被告处购买了产品,但并没有提供购销合同及单据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仅凭店铺的照片和名片根本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店铺的具体位置是固定的,场所为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拍照;
关于名片,因被告是销售行业,不管谁要名片,店铺的销售人员都会给,所以,原告提供的该两样证据不能证明商品是由被告销售的。
原告在大连市仅就该案起诉了几十家商铺,原告的费用是如何形成的,原告要求赔付的这些款项是如何消费的,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与说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墨块、墨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被告文豪文仪商行成立于2012年7月25日,经营者李杰,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时尚购物中心六层6082号,经营范围包含文体用品、办公用品销售等。
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来到位于大连市双兴商品城六楼6082-6083号的一处悬挂“文豪办公”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赵成娟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瓶,取得名片一张。
所购商品、名片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497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墨汁一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墨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有“一得阁”文字,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识上有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
经比对,封存墨汁的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志没有防伪金属线,包装盒顶盖上标识的厂址有误,封口上标识的公司名称、电话以及网址均是错误的。
同时,封存商品的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及批号。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第11256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第01955号、第01958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49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名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墨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墨汁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墨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的“一得阁”文字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案涉墨汁外包装盒上的“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墨汁使用了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不是其销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已载明在被告商铺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拍摄的店铺照片系其店铺实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文豪文仪办公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文豪文仪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文豪文仪办公用品商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