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伊家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10民初32号
案件名称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伊家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伊家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初32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ParSIhrskog。

委托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家荣,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确认送达地址:百色市江滨路金湾广场。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家荣、百色市右江区华南五金机电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百色市右江区华南五金机电销售部已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百色市右江区华南五金机电销售部的起诉。

本案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伊家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伊家荣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定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延期至2018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被告伊家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侵权商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在32个国家拥有约130家生产企业及15000多家授权代理商和经销商。

在中国拥有18家生产单位及300多处经销商网店。

2011年,瑞典斯凯孚公司在第四届亚洲财富论坛上被授予“亚洲影响力”企业奖,注册商标“SKF”亦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等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使用“SKF”商标(注册号:第1203148号、第145155号),且其系瑞典斯凯孚公司明确授权其在中国国境内全权处理所有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

百色市右江区华南五金机电销售部(经营者:伊家荣)成立于2010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轴承、五金件机电、劳保用品等。

2016年9月9日,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对被告经营场所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色南大建材综合市场沿街商铺第3栋1-2号商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经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的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后,发现该全部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并当场对剩余的侵权商品(带有“SKF”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

2017年1月25日,百色市工商局对被告出具了百工商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及罚款人民币18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的损失,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企业的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的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伊家荣辩称,涉案产品是别人欠其钱放在被告店里销售的,销售款用于折抵欠款,若知道是假冒也不会进行销售,被告认可工商局查扣清单都是其签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是公证书复印件,证明AktiebolagetSKF是一家合法存续公司的事实。

证据2,是公证书复印件,证明AktiebolagetSKF已授权CarinaBergfelt、ErikWiksten等人处理世界范围内关于SKF商标的保护、防卫等事宜及可转授权的事实。

证据3,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AktiebolagetSKF是涉案SKF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4,是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SKF商标的被许可方及获得AktiebolagetSKF授权代表其处理涉案商标的相关诉讼事宜的事实。

证据5,是《百工商强字【201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百色市工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SKF”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6,是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中销售的侵权行为进行现场查扣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7,是《鉴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8,是《价格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产品及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的事实。

证据9,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事宜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10,AktibolagetSKF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宣传材料复印件若干份,证明SKF商标在全国、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行业美誉度的事实。

此外,第11份证据是原告庭前申请法庭调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材料。

P2-P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获利的事实。

P11-P19,证明被告待售货量大的事实。

P20-21,现场记录,证明被告���在获利。

P22-27,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售假时间长,进货明显低价,出售价低于正常市价近10倍,系明知假货而购进的主观恶意明显。

P28-35,被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陈述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其在笔录中确认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确认其侵权的事实,但其陈述是第一次销售是不真实,与第一份笔录陈述自2015年开始销售的事实相矛盾。

P36-38,询问笔录,无法提供售货来源,证明侵权的事实。

P39-43,被告经营场所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销售规模较大的事实。

被告伊家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并不是其本人销售,而是别人的货,其不知道货的来源,但照片是事实。

对第11份证据,承认在笔录上的签字,但这批货所有权不是其本人的。

被告伊家荣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李进委托伊家荣代理把百色南××建材综合市场沿街商铺××号××层的货物卖掉部分,所得金额用于抵扣所欠房租。

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伊家荣把位于百色南××建材综合市场沿街商铺××号××层内60平米场地租赁给李进。

证明这批货是他寄放被告处。

证据3,关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诉我伊家荣一案说明,证明当时工商局检查扣押时其签字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乙方虽然标有身份证号,但是没有李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李进此人真实存在,该份合同三性无法确认。

2、授权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诉我伊家荣一案说明三性都有异议,上面没有其签名确认,认为被告存在虚假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在经营场所中销售的侵权行为进行现场查扣的照片,符合工商调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系工商行政部门处罚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作为参考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供李进身份证明及其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3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145155号“SKF”(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上商标符合为准)与第1203148号“SKF”(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上商标符合为准)商标的注册人为SKF公司(瑞典)(AKTIEBOLAGETSKF)。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人SKF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45155号“SKF”与第1203148号“SKF”商标,并经授权取得在法律和行政程序中享有授权人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2016年9月9日,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对被告经营场所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色南大建材综合市场沿街商铺第3栋1-2号商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经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的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后,发现该全部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并当场对剩余的侵权商品(带有“SKF”商标���不同型号轴承产品)进行扣押。

2017年1月25日,百色市工商局对被告出具了百工商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处没收全部侵权产品及罚款人民币18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百色市右江区华南五金机电销售部已在主管登记机关百色市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一。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人SKF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45155号“SKF”与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经审查,被告伊家荣经营的百色市右江区华南五金机电销售部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未取得商标注册人及授权使用人的许可,且经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的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发现该全部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解为被告有权销售使用第145155号“SKF”与第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专卖产品,且销售假冒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同时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一定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的规定,被告伊家荣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有百色市工商局对被告出具的百工商处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二。

由于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取得合法的授权,对被告伊家荣的商标侵权行为享有提出诉讼的权利,故伊家荣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被告伊家荣的获利及原告因被侵��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被告累计进货1436套标注“SKF”商标的轴承,根据被告已售出轴承的实际情况和百色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尚未售出的上述轴承的价格认定,被告经营上述轴承的经营额合计为1816093.4元,本院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诉讼合理开支,确认赔偿数额共计为180000元。

被告所销售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已被百色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扣押且被告确认已停止销售,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已不存在。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媒体或当地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产品数量、范围及影响程度较小,且其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媒体或当地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伊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32元,被告伊家荣负担3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