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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山、杨雄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84刑初14号
案件名称曹红山、杨雄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曹红山,杨雄斌,黄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红山,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人曹红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雄斌,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人杨雄斌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瑞,男,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人黄瑞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士登特里松FL-9495道斯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JakobBiedermann。

诉讼代理人王洁岽,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山、杨雄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黄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8年4月3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红山及其辩护人施乃元、被告人杨雄斌及其辩护人朱凤翔、被告人黄瑞、被害单位施某世奇股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洁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雄斌向被告人曹红山销售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的饰品,价值人民币70万余元;

被告人黄瑞向被告人曹红山销售51800件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的包装物,价值人民币69000余元,被告人曹红山利用“阿某”网店“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将从被告人杨雄斌、黄瑞处购进的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的饰品及包装物在网上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额为85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曹红山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饰品及包装物累计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扣押的被告人杨雄斌尚未销售的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饰品累计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

扣押的被告人黄瑞尚未销售的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的包装物累计额达人民币5千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红山、杨雄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瑞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红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雄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杨雄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金额应为83万元;

被告人黄瑞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金额应为74000元;

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施某世奇”注册商标权属、、、系施某世奇股份公司(SWAROVSKIAKTIENGESELLSCHAFT)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13588550号,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

项链(首饰)、耳环、手镯(首饰)等;

(2),注册号为第346732号,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即玻璃、塑料和金属制品、服饰用的玻璃、宝石、金属板、塑料物和人造制品;

(3),注册号为第384001号,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饰物仿制品;

(4),注册号第7343496号,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目录册、印刷图表(印刷品)、手册、非纺织品标签、说明书、锥形纸袋、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

(5),注册号为第18055363号,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钢笔、印刷品、包装用纸带或塑料袋等;

(6),注册号为第7343495号,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目录册、印刷图表(印刷品)、手册、非纺织品标签、说明书、锥形纸袋、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

(7),注册号为第7343555号,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目录册、印刷图表(印刷品)、手册、非纺织品标签、说明书、锥形纸袋、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

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授权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从签署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被告人曹红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雄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瑞、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认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杨雄斌、曹红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黄瑞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雄斌从他人处购进标有、、商标的项链、手链、耳钉等商品,在明���上述项链、手链、耳钉系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北京市西城区新天意商城五楼南11号“蓝齐儿水晶”店通过网上支付、物流运输等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曹红山销售上述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的项链、手链、耳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万余元。

2017年6月16日,宝应县公安局在上述店内将被告人杨雄斌抓获归案,并在其店内搜查并扣押标有、、商标的耳钉1400件、项链7706件、手链700件、笔350支,标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包括手拎袋、包装盒、绒布袋、擦银布、说明书、吊牌)400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黄瑞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骏商务大厦A栋802室其经营的包装仓库内,通过网上支付、物流运输等方式,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曹红山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51800件,包括手拎袋、包装盒、绒布袋、擦银布、说明书、吊牌,销售金额为69000余元。

2017年7月6日,宝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瑞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骏商务大厦A栋抓获归案,并在其经营的仓库内搜查并扣押了标有、商标标识的说明书、绒布袋、手拎袋、包装盒合计13172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曹红山在其租住的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芙蓉园8幢1103室,将从被告人杨雄斌处购买的项链、手链、耳钉饰品以及从被告人黄瑞处购买的包装物组合后,通过阿某店铺“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会员名:hongshan1688)向被告人姜��等人销售,销售金额85万余元。

2017年6月7日,宝应县公安局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芙蓉园8幢1103室将被告人曹红山抓获归案,并在其上述租住房屋内搜查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项链2271件、手链3327件、耳钉1150件以及标有、、商标标识的包装物15000余件(包括手拎袋、包装盒、绒布袋、擦银布、说明书、吊牌),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杨雄斌、黄瑞、曹红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雄斌退出人民币508700元,被告人黄瑞退出人民币69225元,被告人曹红山退出人民币490000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饰品及包��物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13588550号、第346732号、第384001号、第7343496号、第18055363号、第7343495号、第73435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施某世奇”系列注册商标。

该节事实,被告人曹红山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雄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瑞、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均无实质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姜某、张某、姚某1、姚某2、宋某、汤某、朱某、余某、顾某��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转账记录、送货单、支付宝转账明细、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换照申领表、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价格声明、鉴定意见、声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山、杨雄斌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瑞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雄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瑞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雄斌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瑞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故本院对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提出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阿某网站同名网店交易往来是通过被告人曹红山个人银行账户,其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未体现单位意志,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红山、杨雄斌尚某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销售部分在已销售部分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红山、杨雄斌、黄瑞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红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红山已向本院缴纳罚金6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雄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曹红山人民币49万元抵充被告人曹红山的罚金。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杨雄斌人民币508700元当中的50万元抵充被告人杨雄斌的罚金。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瑞人民币69225元中的5万元抵充被告人黄瑞的罚金。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项链、手链、耳钉等依法没收。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杨雄斌人民币508700元当中的8700元、被告人黄瑞人民币69225元当中的19225元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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