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88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宇康洁具厂,经营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石坦村天公路**号。
经营人闫树龙,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邓圩村竹元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2********。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宇康洁具厂(以下简称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巧燕、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83014××××.5“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一切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和进口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集团)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原告受让该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网店销售与原告外观实质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律师代理合同及网页截屏、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九牧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并于2012年8月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显示,未检索到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5月12日,在福建省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林小燕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网页地址栏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21931680542.html”,显示为阿里网店“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宇康洁具厂”,商品为“厂家批发定做厨房全铜混水龙头单孔抬启式旋转水龙头品牌龙头”,售价67-69元,557件成交、累计评价70,商品图片标注“BOLIDA搏利达”商标标识,商品详情标注“雄厚实力,厂家直销”。
登陆后点击购买1件并在线支付,订单号为1893389770907029。
2016年5月16日,林小燕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该处接受运单号为768869798800的申通快递包裹1个,内有涉案水龙头1个、金属软管两根,包装注明“广东省开平市康融水暖洁具器材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康洁具制造厂联合制造”及标注“BOLIDA搏利达”商标标识。
2016年5月27日,林小燕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在“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订单号1893389770907029”项下查看并确认签收,该网店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成立,为闫树龙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洁具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加工、销售。
闫树龙系第7243024号“BOLIDA搏利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保护期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具体为:1、整体呈7字形,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
2、龙头主体是一个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出水口在圆管下部一斜切面上,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且三者高度之比约为1:10:1,下段中部一侧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与烟斗状的控制开关相接合。
3、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
4、控制开关呈烟斗状位于主体一侧,上部有一突出物,控制开关的手柄呈圆角矩形、板状。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龙头主体下段由两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此外具备与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对比相同点及差异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具备本案专利整体为7字形、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龙头主体分上中下三段及具体形状、出水口位置形状、烟斗状控制开关等主要设计特征,虽然在下段圆管上有所区别,但上述区别较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所占体积比例小、位置次要,故对外观比对不产生重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宣传资料,鉴于无证据显示被告持有专用模具和宣传资料,故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
2、涉案水龙头加软管产品单价为69元,557件成交、累计评价70;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成立;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宇康洁具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宇康洁具厂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宇康洁具厂负担人民币1125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宇康洁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