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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民初13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364号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13A层13A08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楼村侨裕路***号*楼。

经营者:彭蔚亮。

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梭科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以下简称佰威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2017年8月作出(2017)粤03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闽05民初1172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佰威电子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佰威电子厂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佰威电子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佰威电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计时器(CR-32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9,现专利权人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于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佰威电子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杰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3.专利评价报告;

4.专利年费收据;

5.专利许可费用转账证明;

证据1-5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是涉案专利的被独占实施许可人,原告主体适格。

6.(2017)深证字第71450号收货公证书;

7.(2017)深证字第71451号网页公证书;

证据6-7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并构成侵权的事实。

8.“00080135”号发票,证明制止侵权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杰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阳国强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计时器(CR-3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9。

该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包括了其立体图和六面图。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根据该专利的立体图和六面图显示:该产品为计时器,其外观设计主体为薄的长方体,正面和背面看整体为圆角矩形。

正面靠下位置有一个面积略小于外轮廓的、略微突起的圆角矩形薄板,其上方偏右有一行标识图案,其内部上方为一个圆角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内显示有时间。

背面有一个与正面对称的圆角矩形薄板,其上部有一个可向外拉出用于产品摆放的支撑架,其中部有一个矩形,其下部有一个矩形电池盒。

顶部划分为五个矩形按键,各按键表面有字母图案。

201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涉案专利“计时器(CR-320)”全部外观设计,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欧阳国强将涉案专利“计时器(CR-320)”许可给杰梭科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5年7月19日,使用费总计为20万元,备案申请日为2017年2月17日。

2017年2月24日,杰梭科公司向欧阳国强支付20万元。

2017年3月29日,杰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欧阳婉慧来到广东省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欧阳婉慧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和685000428216“龙邦快运”单一张。

欧阳婉慧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包裹内有三个计时器产品。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两个计时器产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的产品及另一个未封存的计时器产品一并交由欧阳婉慧保存。

2017年4月12日,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714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7年4月1日,杰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到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欧阳婉慧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清除浏览历史记录和SSL缓存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1688.com”,按回车键。

2.通过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入后,在“我的阿里”下拉菜单中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输入“2660289771839234”搜索订单关键词,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以及对应货品的最新详情、旺铺档案和企业相关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网页均进行截屏和打印。

2017年4月12日,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714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证字第71451号公证书中所附截屏打印件内容显示,2017年3月27日,杰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在www.1688.com网站上购买了货号为330、颜色为绿色的“新款24小时超长计时器厨房计时器定时器提醒器大屏幕韩版”3台,每台价格20元,货品总价60元,运费7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

根据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佰威电子厂。

2017年5月8日,公证处向杰梭科公司开具了发票,内容为公证费,金额为1200元。

庭审中,杰梭科公司提交了上述包裹,经查验,包裹封存完好。

原告当庭对包裹进行拆封,内有计时器2个,颜色均为绿色,其外观均相同,整体为薄长方体,长方体正面和背面为圆角矩形。

正面、背面靠下位置均有一个形状类似、面积略小于外轮廓的圆角矩形薄板,正面圆角矩形薄板内有一个圆角矩形显示屏。

背面圆角矩形薄板内上部设置有U形支撑架、圆角矩形磁铁,下部设置有矩形电池盖板。

计时器顶面划分为五个区域,在每个区域内设置有椭圆形按钮。

另查明:佰威电子厂于2013年5月28日注册,并于2016年5月4日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蔚亮,经营场所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楼村侨裕路228号二楼,经营范围为计算器、钟表等加工及批发。

本院认为,欧阳国强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计时器(CR-320)”(专利号为:ZL20153026××××.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原告杰梭科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且未限定颜色,其保护范围以立体图和六面视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为计时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一致,可以进行比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差异仅在背面圆角矩形薄板螺丝孔位置略有不同、支撑架末端上具有开口,两者圆角长方体主体部分、正背面圆角矩形薄板所占整体产品比例以及位置、显示屏形状、功能按键的数量与形状和图案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在整体轮廓、造型、比例上没有差别。

在前述设计特征具有一定设计空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上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佰威电子厂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但杰梭科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杰梭科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专利许可费,确定佰威电子厂向杰梭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杰梭科公司认为佰威电子厂生产涉案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杰梭科要求佰威电子厂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佰威电子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计时器(CR-3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530261978.9)计时器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佰威电子厂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琦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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