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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刘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3460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刘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刘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3460号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赤塘新村*幢*号。

法定代表人:孙晗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被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致力于开发生产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公司成立后,创立自己品牌“福视达”眼镜,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福视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6884101号。

原告自创立“福视达”眼镜后,经过原告的经营,市场认可度极好,销售量大。

但被告无视法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网络上销售“福视达”眼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原告知情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侵权产品,证实被告大量销售“福视达”眼镜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却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一致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超答辩称,1.其对“福视达”商标有在先使用权,其店铺成立于2009年,一直销售“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其使用“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商标早于原告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但能提供的销售记录在2015年5月28日;

2.原告注册的是“福视达”,其店铺使用的是“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产地是河南省鹿邑县,两者产地不同,商标字数不同,只是相近,并不相同;

3.其销售使用“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是善意的,从2009年到2018年3月,其从未收到原告方要求其停止使用的电邮等通知,对原告商标并不知情,原告商标也没有知名度,其没有故意;

4.双方销售的不是同一类目的产品,其在淘宝网“瑞士军刀-老花镜”类目下销售“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原告注册的“福视达”是日用品,不构成侵权;

5.原告有恶意诈骗嫌疑,原告看到其店内销售“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没有提出通知要求停止使用“福视达”三个字,而是订购眼镜并在收到5个月后起诉;

6.原告夸大事实,其店铺从2009年起,在淘宝网零售1.79元一个,眼镜是赔钱提高网点人气的,销售也是一个两个,没利润,销售量和销售额都很低,没有原告所称大量销售,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索赔3万元要求过高;

7.其收到传票后已经将“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全部下架,停止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视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该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2.公证书3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在1.39-1.79元之间。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优酷视频1份及网页截图打印件(阿里巴巴商友圈和百度贴吧)2份,证明涉案商标品牌的负面影响;

2.销售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就销售该涉案商标的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阿里巴巴商友圈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中有含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合作伙伴的宣传照片,可以证明原告为该商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该品牌眼镜在2015年已销售火爆,百度贴吧发帖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商标申请的时间也是2015年5月6日,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网页截图打印件;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因原告早于2015年5月6日已在网上大量宣传该产品,被告看见该产品火爆,也从淘宝进行销售,不存在使用在先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登陆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从其内容结合原告陈述看可以看出原告曾宣传福视达眼镜产品,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已销售福视达智能眼镜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

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眼镜(截止)。

2017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淘宝网店“隆鑫光学眼镜厂家招商中心”点击“福视达变焦调焦镜展销会礼品跑江湖最新产品跑江湖摆地摊”产品链接,购买眼镜10副,单价为1.79元,加运费共花费31.44元。

该产品链接的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570。

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已销售福视达智能眼镜产品。

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进行两次公证,并聘请了律师。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在镜腿上标注“福视达智能变焦眼镜”,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福视达智能眼镜”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对“福视达”商标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对“福视达”商标是否构成在先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对“福视达”商标有在先使用权,主张较早使用该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5年5月28日销售福视达智能眼镜产品,晚于原告第16884101号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5月6日,故被告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镜腿和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的“福视达”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在网上经营、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刘超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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