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民初34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砚红柴油机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镇江市朱方路318号城南印象18-4号。
经营者:徐砚红。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砚红柴油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