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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82民初253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82民初253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法定代表人: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

住所地:慈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K经营者:陈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为此,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现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12月19日上午,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赵某1公证辅助人员陈某随同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来到位于慈溪市××路××号的“多益惠超市”字号的商铺,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等字样的刀片三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壹拾贰元款项,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小票一张。

离店后,公证员赵某2、公证辅助人员陈某与严某对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12月25日,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获得的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并从中抽取二盒刀片当场密封,并将其余产品和销售小票交还严福赞。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检查、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2017年12月26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74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

本院对封存物品当庭予以查验,刀片的塑料外包装上均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标注了“啄木鸟刀片”字样。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涉案产品均非其所生产,并就如何区分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向法庭进行了说明。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陈徐浩,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多益惠购物中心”销售小票上手写号码138××××6660经本院确认系陈某本人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该刀片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原告的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商标比对,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慈溪市掌起多益惠食品店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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