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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民终105号
案件名称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民终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3012号老兵大厦东座40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H。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虎背山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U。

法定代表人:张昌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B2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陈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沅茂,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南昌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西大街144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N。

法定代表人:王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远公司)、南昌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水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力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XX晶,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李静之,被上诉人南昌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沅茂,原审第三人南通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南昌水投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收到上诉人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江西盛远公司2016年6月26日收到上诉人律师函后,明确拒绝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关于侵权损失数额,应以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察数量和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依据计算,一审认定“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实属错误。

综上,江西盛远公司、南昌水投公司明知其涉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仍拒绝停止使用,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南通力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盛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①江西盛远公司了解到南通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有“三维加强排水的连接扣”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双方都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江西盛远公司没有判断自己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专业能力,且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具有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②根据相关证据和调查情况,本案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结合南通力鼎公司发货的单据,可以确认上诉人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切数量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深圳万向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

2、江西盛远公司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与南通力鼎公司并无共同侵权的合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昌水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使用于社会公益项目,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

无共同侵权故意,并已尽到监管义务。

请求依法驳回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通力鼎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侵权错误。

2、本案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人为当事人。

3、即使构成侵权,认定上诉人损失15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南通力鼎公司卖给江西盛远公司的产品价格只有3.5元一个,数量也仅有42000个。

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支付合理费用(两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权利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原告为维权付出的成本),具体数额由法院审理后酌定,第三人对两被告2016年6月29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56250元;

2、判令两被告对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数额是810126元;

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律师费用35000元和保全费1000元;

4、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上述款项总计902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4。

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所述联结扣装置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设置有三维排水通道,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所述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置在所述基板上表面并沿所述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下表面并且延伸方向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交叉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排水孔阵列中的多个排水孔。

2.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联结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孔在所述基板上形成排水孔阵列。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联结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基本垂直于所述第二排水槽的延伸方向。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联结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突出物内进一步设置排水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联结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水腔连通所述突出物的侧壁和与所述突出物相对的基板表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联结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突出物上进一步设置有倒勾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联结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倒勾为设置在所述突出物侧壁上的楔形突起。

南昌水投公司为南昌市幸福水系统综合整治工程——明山渠工程项目法人,江西盛远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

江西盛远公司为该工程于2016年3月12日与南通力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南通力鼎公司购买生态袋一万套,单价3.5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交货地址为: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北路明山渠工程。

后南通力鼎公司于2016年3月至9月向江西盛远公司发送生态袋共计144546个(单价3.5元),连接扣42000个,连结扣系随生态袋赠送的赠品。

另查明,南通力鼎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宣传名称为三维加强排水连结扣,并在其网页就被诉侵权产品附实用新型名称:三维加强排水连结扣,发明人:王俊、徐惠,专利号:ZL20102018××××.5,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5日,专利权人:王俊,授权公告日期:2010年12月29日。

2016年6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公证处公证员姚某在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洲平的带领下,来到位于南昌市××湖北路的南昌市幸福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明山渠工程内的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区域进行拍照,当天,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赣洪东证内字第9409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2日,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向南昌水投公司、江西盛远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否则需按照三维排水联结扣9.8元∕个的单价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维权费用。

2016年6月29日,江西盛远公司向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复函称,其在明山渠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且其作为普通的产品使用者无法判断、也没有义务审查其使用的产品是否为构成侵权,同时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拒绝停止使用涉嫌侵权产品。

2016年7月11日,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向江西盛远公司发出回函并抄送南昌水投公司,认为江西盛远公司作为专业的园林建设施工单位,有能力根据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判断出其使用的是否为侵权产品,且在收到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律师函后,便负有必须的注意义务,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16年7月14日,南昌水投公司就收到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律师函问题召开专题会议,针对产品是否侵权,要求施工单位江西盛远公司尽快展开调查,积极妥善处理此事。

2016年7月15日,南昌水投公司向江西盛远公司下发《关于明山渠工程三维排水联结扣涉嫌侵权的通知》,要求江西盛远公司对该事件展开调查,及时联系生产厂家,要求提供相应生产资质或授权许可等相关材料,妥善解决此事。

2016年8月10日,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到明山渠施工现场勘察,江西盛远公司仍未停止施工,深圳万向泰富公司遂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

2017年2月17日,江西盛远公司以涉案产品由南通力鼎公司提供为由,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2017年7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至南昌市幸福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明山渠工程工地,现场勘察可见,江西盛远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工地现场的生态袋只有部分使用了连结扣,经四方当事人确认,从工地现场取出一个连结扣,江西盛远公司、南通力鼎公司确认系江西盛远公司从南通力鼎公司处购买并在工地上使用。

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现场比对认为,一块基板即塑料板,基板分两面,一面是上面,一面是下面,上面较为平滑,特征是基板上没有三维排水通道,贯穿上下表面多个排水孔,上表面的排水口与下表面的排水口交叉,连接多个排水孔,比对权力要求4,排水腔是空的,所设突出物有倒刺,全面覆盖了深圳万向泰富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南通力鼎公司则认为,己方的连结扣有正反面,而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没有正反之分,连结扣里面的孔不是为了排水,而是为了减轻连结扣用料,减少成本,突出物中间的孔也是为了节省原料,突出物旁边的突起装置是卸模时所形成,起不到固定的作用,主要靠突出物起固定作用,故不能证明案涉连结扣侵犯了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专利。

江西盛远公司提交专利比对意见,认为涉嫌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专利权。

南昌水投公司未发表意见。

根据现场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1、基板、基板两表面上设有突出物;

2、基板两面均有垂直贯穿基板的圆孔;

3、基板两面均有平行凹槽,两面的凹槽成交叉状延伸;

4、基板上双向凹槽与垂直贯穿基板的圆孔连通;

5、基板两面的突出物内部中空;

6、突出物上均有两个朝外的凸出。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系ZL20071007××××.4“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辩论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南通力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南昌水投公司、江西盛远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南通力鼎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南通力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南通力鼎公司主张深圳万向泰富公司所诉专利有瑕疵,在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专利之前,早已有类似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第三人主张的ZL200420066760.4实用新型专利为具有锁墙壁建筑单元的挡土墙,其中联锁构件包含一由塑料、铝或是其他非腐蚀材质所制成的板子,一般为长方形,带有数个从板子两侧垂直延伸的突出物,突出物强度足够且对着突入沙或泥土袋,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第2.3.4.5.6项技术特征均无法相对应,南通力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深圳万向泰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4.6的内容及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陈述,权利1可以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所述联结扣装置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

特征2、所述基板上设置有三维排水通道,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所述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

特征3、设置在所述基板上表面上并沿所述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下表面并且延伸方向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交叉的第二排水槽;

特征4、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排水孔阵列中的多个排水孔。

权利要求4系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前述特征1-4以及特征5:所述排水孔在所述突出物内进一步设置排水腔;

权利要求6系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前述特征1-5以及特征6:所述突出物上进一步设置有倒勾机构。

根据深圳万向泰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4.6的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技术比对意见,比对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有基板以及基板上下两侧突出物及三维排水通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构成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基板两面均有垂直贯穿基板的圆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2构成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基板两面均有平行凹槽,两面凹槽成交叉延伸,与涉案专利要求1技术特征3相同;

4、基板上双向凹槽与垂直贯穿基板的圆孔连通,与涉案专利要求1技术特征4构成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的突出物内部中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构成相同;

6、被诉侵权产品圆锥状中空突出物上均有两个突出楔型倒勾,与权利要求6中的“倒勾”装置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分别与深圳万向泰富公司ZL20071007××××.4“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第1.4.6权利要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深圳万向泰富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江西盛远公司、南昌水投公司、南通力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深圳万向泰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江西盛远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南通力鼎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情况等可以认定,江西盛远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从南通力鼎公司处购买。

南通力鼎公司主张其销售给江西盛远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从案外人黄玉华处购买所得,但其仅提供一张对账单(上面注明扣子),无法证明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南通力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司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功能所作的详细介绍等事实,南通力鼎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未经深圳万向泰富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

江西盛远公司未经深圳万向泰富公司许可,在其施工的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亦构成对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南昌水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江西盛远公司后,对江西盛远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南昌水投公司收到深圳万向泰富公司2016年6月22日关于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立即召集专题会议,针对产品是否侵权,要求施工单位江西盛远公司尽快展开调查,积极妥善处理此事,南昌水投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主观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主张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其赔偿额,即按其受损程度4.5元∕个,并按施工面积估算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个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无法实际勘探计算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亦无法据此确定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产品不宜拆除以及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南通力鼎公司支付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盛远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万向富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二、驳回深圳万向富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深圳万向富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二审中,深圳万向泰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审核表,证明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184.70平方米以及建筑造价。

证据2.涉案工程图纸,证明每个生态袋的单体面积。

江西盛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审核表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来源不明。

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

南昌水投公司、南通力鼎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

南通力鼎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连接扣的数量,南通力鼎公司向江西盛远公司提供的连接扣是42000个。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来源不明,且无单位加盖公章,对其载明内容无法确认有效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江西盛远公司、南昌水投公司、南通力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西盛远公司、南昌水投公司、南通力鼎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及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江西盛远公司、南昌水投公司、南通力鼎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公司认为,江西盛远公司、南昌水投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律师函后,未停止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西盛远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为市政公益项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公司不具有判断是否侵权的能力,不构成侵权。

南昌水投公司认同江西盛远公司意见的同时,表示公司并无侵权故意,且已尽到监管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南通力鼎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人为当事人,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万向泰富公司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告知江西盛远公司涉案明山渠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后,江西盛远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虽来自南通力鼎公司,但无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应对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不停止使用的除外情形,江西盛远公司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对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南昌水投公司收到深圳万向泰富公司律师函后,立即召集专题会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要求施工单位江西盛远公司尽快展开调查,积极妥善处理此事,已尽到监管职责,其主观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南通力鼎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未经深圳万向泰富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江西盛远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对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主张按照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即按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及施工面积估算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计算损失,但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无确实证据可考,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具体计算。

一审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深圳万向泰富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支付深圳万向泰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万向泰富公司要求江西盛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万向富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深圳万向富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50元,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审 判 员 丁保华审 判 员 邹征优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樊 蕾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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