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385号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
法定代表人:徐乐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先,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坝里村。
经营者:陈仕峰。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诉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又多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吴立、周国先,被告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陈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和“好又多超市”店面招牌;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款2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于2001年1月8日注册成立,在获得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权后曾授权多家门店使用上述商标和“好又多超市”作为招牌。
被告使用“好又多超市”作为店面招牌的行为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好又多超市辩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与被告超市门口的标识不同,不会使人产生误解和混同。
2.被告系合理善意的使用“好又多”名称,被告名称于2009年6月29日由通城县好又多超市授权许可使用。
此外,“好又多”名称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具有显著性和专属性,更不会因为使用“好又多”名称而促进超市的营业额,且目前被告已将“好又多”的招牌更换。
3.原告主张的商标和被告使用的图案从外观上看不存在任何混淆和使人误解、误认,更没有其他的显著特点会让普通顾客产生混淆认为就是原告的商号,而且原告的商标授权方张丽芬自己注册的超市被市场监管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单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举证其“好又多”商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目前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故被告门头上所使用的图案及使用“好又多”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公证费发票均为原件,且可以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其与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加盟连销经营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即使该合同真实,但根据合同内容,其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故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合同早已终止,也难以达到被告拟证明其合法使用“好又多”名称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8号及(2013)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张丽芬(居民身份证号码:)取得了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在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进出口代理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2009年3月27日,张丽芬与原告好又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丽芬将其持有的第4794146号商标授权好又多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并同时授权好又多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维权收益归好又多公司所有,维权成本也由好又多公司负责任。
2017年9月28日,张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彬及周国先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9月29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员盛某、公证员助理徐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彬一起来到苏州市吴江区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科创园分理处附近,由公证员盛某使用已经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该路段附近门头标注有“好又多”字样的店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照片八张。
拍照完成后,公证员盛某当场收存了照相机。
2017年10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693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店招上使用了“”标识与“好又多”文字。
原告好又多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相关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写明本案的代理费用为20000元,并约定“由法院判决侵权商户承担”,同时约定,诉讼费、公证费以及差旅费等费用由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垫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好又多超市已拆除其门头上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好又多公司于2001年1月8日经张家港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鲜肉、水产品、蔬菜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徐乐飞,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注册资本60万元。
被告好又多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果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零售等,其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丽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持有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好又多公司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被告好又多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将被告好又多超市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从整体上看,二者均为圆圈及其内部艺术字的组合,从要部来看,其圆圈内部均包括艺术字体的“好又多”三个字,并且该三个字的艺术表现形式完全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中“又”字上部为两点,而被告好又多超市使用的“”标识中“又”字上部为几个弧形线条,因此,二者无论从整体结构还是细节设计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好又多超市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具有地域性。
本案中,原告好又多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虽然声称其在苏州市范围内发展了众多加盟店、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具有的影响力及知名度等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应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好又多”字号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
其次,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张丽芬,并非原告公司,原告好又多公司仅获得使用该商标的一般授权许可以及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虽然声称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证明。
最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而非文字商标,虽然其中艺术字部分可辨认为“好又多”三字,但经过艺术化处理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该标识与中文“好又多”形成稳定关联。
综上,涉案的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好又多”字号,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该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中文中的“好又多”之间并未建立稳定的关联,被告的使用“好又多超市”等文字,并不会引起混淆与误认。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好又多超市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好又多超市已自行拆除其门店招牌中的侵权标识,故无需再要求其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好又多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好又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好又多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由被告苏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负担600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