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9民初1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兰兰商行。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鼓楼东街紫金花苑小区门口(紫金购物超市)。
经营者:余武兰,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兰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