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民初8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九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酒家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县刘于霞副食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胜利街老县委东胜利超市。
经营者:刘于霞,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九龙酒业有限公司、单县刘于霞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