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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17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民初317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5幢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邓永宏。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亚公司)与被告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佳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鲜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佳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都佳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及“捷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厦门东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00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一家具有30年资历的大型空压机专业制造企业,经核准注册了“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及“捷豹”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

经多年经营,厦门东亚公司的“捷豹牌JAGUAR”、“捷豹JAGUAR”及“捷豹”注册商标所使用的空压机等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信誉,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

成都佳绩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成都金府机电城商铺销售带有“捷豹”字样的空气压缩机,侵犯了厦门东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佳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东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捷豹牌JAGUAR”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1085217号商标注册证,就“捷豹”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证,就“JAGUAR捷豹”文字商标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空气压缩机等。

第110852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第39190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第7188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东亚公司。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JAGUAR捷豹”商标(注册证号:第718815号)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向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授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为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7年10月20日,厦门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承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4日,林承旺同公证员江某、公证人员唐某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府路金府五金机电城挂有“金玛仕焊机”招牌的五金店。

林承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一台,实际支付人民币110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一份、刷卡单一份以及名片一张;

所取得票据等材料现场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五金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后林承旺将所购空压机用货车运至某公司,在该公司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之后,公证员对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等材料复印件收存,空压机及票据等材料原件交由林承旺自行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743号公证书。

“送货单”上载明:“福泉捷豹空压机0.25/8/220V”1台,金额1100元,送货单抬头为成都佳绩公司,并加盖成都佳绩公司印章。

“名片”上载有成都佳绩公司、负责人邓永宏及门市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本院当庭对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正面储气罐中间部位标有“福建鸿顺捷豹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捷豹”二字使用较大红色字体突出标注,其余字体为较小的蓝色字体。

储气罐上方压缩机中部贴有一圆环形标识,标识背景为深蓝色,其外环载有红色字样“福建鸿顺捷豹机械有限公司AIRCOMPRESSOP”,内环使用较大红色字体标明“捷豹”二字。

储气罐右上部有一“空气压缩机”铭牌,铭牌下端标有“常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温岭”等字样。

另查明,厦门东亚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载明公证费2800元;

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上载明的代理费为15000元;

提交了购买涉案产品的送货单和刷卡单据,载明购买价格为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证书、“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7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厦门东亚公司依法取得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成都佳绩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成都佳绩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成都佳绩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和购买涉案商品的送货单、名片,能够证明成都佳绩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捷豹”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一,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

涉案商品为空压机,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第二,第11085217号商标为“捷豹牌JAGUAR”文字,第3919063号商标为“捷豹”文字,第718815号商标为“JAGUAR捷豹”文字;

涉案商品上存在单独使用和突出使用“捷豹”文字的情形,其读音、字意与第3919063“捷豹”商标相同,字形相近似且不影响普通公众的识读,故与第3919063“捷豹”商标构成相同;

而第11085217号“捷豹牌JAGUAR”商标和第718815号“JAGUAR捷豹”商标中,就普通公众而言,其中文“捷豹”二字为主要识读部分,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成都佳绩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厦门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成都佳绩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害而言,成都佳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捷豹”文字标识的涉案商品。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厦门东亚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成都佳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本案中,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以及厦门东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佳绩公司赔偿数额为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成都佳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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