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26号原告:谢泽涵,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闫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梓峰,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顺德陈村顺诚农资店,个体经营者冯海荣,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泽涵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恒佛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佛公司)、顺德陈村顺诚农资店(以下简称顺诚农资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被告恒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文,被告顺诚农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32017××××.1号“一种三脚农艺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设计人是原告,申请日是2013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8月21日,目前,该专利仍然有效。
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该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恒佛公司是生产、销售农艺梯的厂家,为谋取商机和非法利益,窃取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设计,进行大批量生产和销售。
2016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从恒佛公司处购买了两件侵权产品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恒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但判决生效以后,恒佛公司无视法院禁令,仍然通过顺诚农资店销售侵权产品,销量有增无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多次警告甚至在法院判决以后仍然肆无忌惮地生产、销售大量侵权产品,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谢泽涵名称为“一种三角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佛公司辩称:1.恒佛公司已经按照(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判项义务,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
2.原告起诉恒佛公司及经销商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3.原告主张恒佛公司对侵权产品的销量有增无减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顺诚农资店辩称:1.虽然原告与恒佛公司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顺诚农资店对此完全不知情,无论原告还是恒佛公司均未将该民事判决书情况告知过顺诚农资店。
况且,顺诚农资店从恒佛公司处进货购买三把双杆农艺梯,顺诚农资店作为销售者,属于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权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产品,且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原告在起诉中也确认涉案双杆农艺梯是恒佛公司生产的,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顺诚农资店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顺诚农资店与恒佛公司进货购买三把双杆农艺梯发生在2015年12月28日,是在原告与恒佛公司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之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恒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000元。
原告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3.顺诚农资店仅属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为销售铝线、剪刀等农资用品,经营规模非常小,且也不是生产、制造单位。
从涉案数量上讲,顺诚农资店也仅仅从恒佛公司处进货购买三把双杆农艺梯,其中一把由原告在本案中购买,一把被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后被收走,剩余一把双杆农艺梯顺诚农资店在原告起诉后也已经将其销毁,没有继续销售。
而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顺诚农资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顺诚农资店即使构成侵权,但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轻微,涉案金额也非常小,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不合理。
4.顺诚农资店与原告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捷托实业有限公司早已有业务来往,但原告从未向顺诚农资店告知过涉案农艺梯涉嫌侵权其实用新型专利,也未提出过任何侵权警告或者要求停止侵权,其提起本诉讼的目的是企图恶意通过诉讼达到向顺诚农资店索要赔偿的非法目的,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三脚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六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1.一种三脚农艺梯,包括支架(1)、踏板(2)和支撑装置(3),所述踏板(2)设置在支架(1)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装置(3)由两根平行设置的支撑脚(3.1)组成,所述两根支撑脚(3.1)之间设置有若干固定杆(3.13),所述支撑脚(3.1)由若干段伸缩杆(3.11)组成,若干伸缩杆(3.11)依次穿套连接,所述伸缩杆(3.11)上均匀设置有若干插销孔(3.12),所述伸缩杆(3.11)上设置有插销装置(4),所述插销装置(4)包括插销支架(4.1)、插销(4.2)和钩子(4.3),所述插销(4.2)通过轴与插销支架(4.1)连接,所述插销(4.2)与插销孔(3.2)配合,所述钩子(4.3)设置在插销支架(4.1)上。
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顺诚农资店购买农艺梯一把,取得送货单一张。
送货单上显示:“名称及规格11级双杆”“单价950”,并加盖顺诚农资经营部专用章。
随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为顺诚农资店。
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于2017年6月22日到顺诚农资店进行现场检查,顺诚农资店表示存在销售两根支撑脚的三脚农艺梯的行为。
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随后取样规格为15级的两根支撑脚的三脚农艺梯一把封存,并于2017年7月13日对该纠纷进行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调取了粤顺知法处(2017)7号案的案卷材料及封存实物。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三脚农艺梯一把。
原告主张上述三脚农艺梯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称恒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顺诚农资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顺诚农资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从其经营场所取得,是向恒佛公司购买的。
恒佛公司确认于2015年销售了三把农艺梯给顺诚农资店,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其公司标志,因此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其销售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恒佛公司、顺诚农资店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告表示恒佛公司恶意侵权,提交(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
恒佛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判项义务,没有存在继续侵权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表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恒佛公司、顺诚农资店认为该合同的被许可人佛山市顺德区捷托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且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没有参考意义。
顺诚农资店表示其经营规模较小,提交光盘、现场照片佐证。
同时表示原告未告知其涉案产品涉嫌侵权,提起本案诉讼有索要经济赔偿的非法目的,提交了佛山顺德辽特锐五金送货单、佛山市顺德区捷托实业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辽特锐数码设备商行的企业登记信息佐证。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顺诚农资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订货合同,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恒佛公司购买,且时间发生在原告与恒佛公司(2016)粤73民初902号案起诉之前。
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即为该订货合同载明的产品。
另查明,恒佛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6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来料加工:铝型材,铝制广告窗,铝制墙角收边线,铝预制栏杆,铝制品,铝门窗,铝梯,铝相框,五金建材,照明灯饰灯具,木制相框;
国内贸易;
货物进出口。
顺诚农资店是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冯海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农资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送货单、照片、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2016)粤7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顺诚农资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订货合同、佛山顺德辽特锐五金送货单、佛山市顺德区捷托实业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辽特锐数码设备商行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调取的粤顺知法处(2017)7号案的案卷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三脚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经查,(2016)粤73民初902号是原告以恒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原告以恒佛公司、顺诚农资店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虽然两案涉及专利相同,但被告、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三脚农艺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恒佛公司、顺诚农资店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恒佛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恒佛公司称其在(2016)粤73民初902号案生效之后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粤顺知法处(2017)7号案涉及的被申请人并非恒佛公司,其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确认相关笔录记载的情况;
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顺诚农资店出具,并未涉及恒佛公司;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恒佛公司相关标识,不能证实顺诚农资店提交的订货合同载明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仅凭粤顺知法处(2017)7号案相关笔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顺诚农资店提交的订货合同不足以证明恒佛公司在(2016)粤73民初902号案生效之后还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恒佛公司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顺诚农资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顺诚农资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恒佛公司。
顺诚农资店在粤顺知法处(2017)7号案现场检查笔录中确认有销售两根支撑脚的农艺梯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顺诚农资店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恒佛公司,并提交了订货合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指明产品来源的标识,订货合同亦未载明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足以证明合同中的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恒佛公司亦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该公司。
因此本院对顺诚农资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顺诚农资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顺诚农资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顺诚农资店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顺诚农资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顺诚农资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顺诚农资店的经营规模、顺诚农资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顺诚农资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陈村顺诚农资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谢泽涵名称为“一种三脚农艺梯”,专利号为ZL201320174694.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顺德陈村顺诚农资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泽涵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泽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泽涵负担920元,被告顺德陈村顺诚农资店负担138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谢泽涵预付,应由被告顺德陈村顺诚农资店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顺德陈村顺诚农资店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谢泽涵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