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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与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942号
案件名称孙艳与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艳,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42号原告:孙艳,女,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1C038铺。

经营者:夏志浩,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艳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下称志浩商行)、被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段剑飞,志浩商行的经营者夏志浩,万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晨、陈广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志浩商行、万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孙艳“玩具(比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9××××.3)的行为,包括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售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志浩商行、万菱公司连带赔偿孙艳经济损失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志浩商行、万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孙艳于2013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比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9××××.3。

2017年8月,孙艳发现万菱公司经营的“万菱广场”中的“永发玩具”擅自销售侵犯孙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万菱广场”为大型产品批发零售商场,万菱公司作为该商场的开办者,为商户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措施,提供物业服务及收取租金,应当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但万菱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志浩商行答辩称:志浩商行只销售过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样板,产品来源于他人上门推销,已全部销售给孙艳,公证书没有拍摄有到被诉侵权产品。

万菱公司答辩称:1.万菱公司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孙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也没有库存或者是其他侵权行为。

万菱公司仅为“万菱广场”的产权人,物业出租给案外人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转租给本案的志浩商行,万菱公司没有参与志浩商行的经营活动。

2.孙艳主张万菱公司实施了教唆和帮助行为,但教唆和帮助的前提是明知或者故意,万菱公司没有权利干涉志浩商行的正常经营,收到传票后才知道涉案商铺可能存在涉嫌侵权的行为。

万菱公司通过发送书面通知文件以及责令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志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万菱公司对于侵权行为是非常抵制的。

万菱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3.孙艳曾就侵害商标权纠纷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志浩商行及万菱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艳于2013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比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9××××.3(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是用于儿童玩耍用观赏性玩具,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孙艳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0日,深圳市比伯联创玩具有限公司与孙艳共同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深圳市比伯联创玩具有限公司与孙艳的共同代理人蒙晓丽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南路39标有“万菱玩具精品华南总会”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负一楼标有“永发玩具负一层C037档一C038”的商铺内,代理人付款75元购买了3个娃娃玩具,取得一张销售单、一张“夏晓梅夏晓琴”的名片。

公证人员对购买所得的产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机关制作(2017)粤广南方证字第058253号公证书。

孙艳支付公证费800元。

孙艳就所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诉讼。

孙艳当庭出示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

经检视,封存的产品共有3个。

孙艳指示其中酒红色的玩具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

经当庭比对,孙艳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

另外,孙艳称志浩商行经营批发业务,必然会有库存产品以及宣传材料,取证现场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志浩商行是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业。

万菱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1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4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房地产交易活动,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企业自有资金投资等。

万菱公司提供了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志浩商行经营者夏志浩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万菱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负一层编号为-13037(负1层C区37号铺位)、负一层编-13038(负1层C区38号铺位)的商铺租赁给夏志浩经营毛绒公仔,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夏志浩向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

2017年12月13日,万菱公司与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夏志浩发出《通知》,称如果案涉侵权行为属实,夏志浩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再查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深圳市比伯联创玩具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0870521号“BIEBER”商标。

深圳市比伯联创玩具有限公司曾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志浩商行与万菱公司,后案件作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孙艳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志浩商行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经审核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志浩商行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孙艳没有直接证据表明万菱公司有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志浩商行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万菱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志浩商行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志浩商行、万菱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属于玩具,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本案专利整体为一穿连体毛绒衣服的玩具婴儿,玩具婴儿脸部为闭眼作睡眠状,手部外露可见,帽子顶部有两个短圆的耳朵,衣服后部有一短圆的尾巴。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在于:1.耳朵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耳朵设计较本案专利的相应设计更大一些;

2.被诉侵权设计的毛绒帽子上有眼睛鼻子嘴巴图案,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的毛绒衣服上有一类似老鼠状的图案,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前述不同点,均是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外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志浩商行是否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万菱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志浩商行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涉及志浩商行的行为。

孙艳于本案中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表明志浩商行的销售现场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其主张志浩商行有许诺销售行为不予采纳。

关于涉及万菱公司的行为。

案涉事实没有显示万菱公司直接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

根据万菱公司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显示,案涉商铺是由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万菱公司出租给志浩商行的经营者,没有证据表明万菱公司与志浩商行有直接的租赁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万菱公司实施了帮助志浩商行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志浩商行、万菱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志浩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孙艳认为志浩商行作为批发商必然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属于其主观猜测,未提供证据辅助证明,本院对孙艳相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损害赔偿部分,孙艳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志浩商行是经营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并且在专门从事玩具行业的场所经营,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孙艳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以及委托代理人诉讼,有合理开支;

综合确定志浩商行赔偿孙艳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对孙艳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作支持。

承前认定,没有证据表明万菱公司存在直接的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万菱公司存在帮助志浩商行进行侵权行为,孙艳要求万菱公司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孙艳专利名称为“玩具(比伯)”、专利号为ZL20133019296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艳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艳负担500元,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负担1800元(孙艳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2300元。

孙艳同意广州市越秀区志浩玩具商行就应负担部分诉讼费向其迳行支付,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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