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新桥街**号首层。
主要负责人:贝荣龙,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该百货店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龙兴隆百货店(以下简称龙兴隆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2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龙兴隆百货店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揭西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并没有对家化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家化公司指控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海家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司通过公证方式在龙兴隆百货店购买了案涉被指控的侵权产品,龙兴隆百货店所在地即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因此,本案的侵害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相同,均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属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兴隆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