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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聪旭、郑建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744号
案件名称杨聪旭、郑建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聪旭,郑建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聪旭,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后洋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1日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建安,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春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4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到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聪旭、郑建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聪旭、郑建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聪旭租用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村曙光机械厂主楼四楼作为生产车间,雇佣被告人郑建安作为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包装生产假冒“苏某”注册商标的卫生巾。

同年12月7日11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到上述曙光机械厂内查获该生产窝点,现场抓获郑建安,并当场查扣到假冒“苏某超熟睡420柔棉感”卫生巾284箱、假冒“苏某口袋魔法”卫生巾80箱及假冒“苏某超熟睡420柔棉感”卫生巾半成品800包、标有“苏某420”标识的纸箱1200个、标有“苏某口袋魔法”标识的纸箱440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4326元。

同年12月21日,杨聪旭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建安从被告人杨聪旭处非法获利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聪旭、郑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杨某1、柯某、杨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聪旭、郑建安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聪旭、郑建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郑建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杨聪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郑建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杨聪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郑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郑建安还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杨聪旭于庭审后预缴罚金7万元,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聪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建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建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查扣在案的假冒“苏菲超熟睡420柔棉感”卫生巾284箱、假冒“苏菲口袋魔法”卫生巾80箱及假冒“苏菲超熟睡420柔棉感”卫生巾半成品800包、标有“苏菲420”标识的纸箱1200个、标有“苏菲口袋魔法”标识的纸箱440个(均未随案移送),均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承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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