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澄海区莲上镇南徽村内洋片经营龙羽玩具厂。
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在2016年11月底按照“友美玩具”老板杜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印制有“PeppaPig”注册商标的图案,委托“饶平弟”(另案处理)印制有“PeppaPig”注册商标的玩具彩盒。
后在未经权益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龙羽玩具厂内,在生产轨道塑料玩具中放置弹塑小猪系列玩具产品,雇用工人装配包装印制有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PeppaPig”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货号为PP6046、PP6051)。
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共将335箱货号为PP6046、PP6051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98150元)运载到广益街道登峰路尾交给杜某雇用的仓管人员陈某2(另案处理)。
2016年12月22日中午,莲上派出所联合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国道324线澄海区莲上镇南徽村内洋片李某经营的龙羽玩具厂,查获印制有“PeppaPig”注册商标的货号为PP6046塑料玩具产品12箱(价值人民币7488元)及印制有“Peppapig”注册商标玩具彩盒4730个,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05638元。
案发后,杜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友美玩具入库单,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6736953号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复函,商标侵权和解协议,申请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玩具产品12箱及包装盒4730个(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