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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丽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105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丽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丽丽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105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丽丽。

被告:董丽丽,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俊公司)、被告董丽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丽俊公司、董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俊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董丽丽对丽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丽俊公司与董丽丽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丽俊公司系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23日。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涉案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性和新颖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丽俊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内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名称为“盆栽”),经比对,涉嫌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丽俊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损害了衡艺公司的利益,造成了衡艺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丽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董丽丽是丽俊公司的唯一股东,董丽丽应当对丽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衡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丽俊公司与董丽丽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王晓冰、李良清于200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曾发生专利权转移,即专利权人由王晓冰、李良清变更为衡艺公司,该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0年9月13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衡艺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专利收费收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衡艺公司指控丽俊公司与董丽丽侵权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于2017年7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阿里巴巴(××)”网站订购、接收物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韦卓标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并打开浏览器,清除浏览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按回车键,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并查看“网上亮照”页面;

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搜索框输入“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点击“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首页,该页面抬头处显示丽俊公司名称,该企业名称下方标注有“磁悬浮创意时尚礼品生产旗舰店”字样,浏览首页之后,依次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后显示对应的页面;

其中“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丽俊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手机支架、磁悬浮工艺品、蓝牙音响等设计、开发、销售的高科技公司。

成立于2016年5月……公司拥有世界一流的加工设备和设计团队生产人员。

公司致力于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手机支架、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手机电脑配件、蓝牙音响和磁悬浮工艺品等产品。

目前已有自主品牌的几个系列产品投入批量生产……”等内容;

查看“公司档案”项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工商注册信息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中德专业认证,并载明丽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电子配件、手机配件、汽车配件;

“详细信息”项下显示丽俊公司主营产品为磁悬浮、手支架、蓝牙音响、手机用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品牌名称为丽俊,员工人数为51-100人,厂房面积为2000平方米,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等内容;

“联系方式”项下显示丽俊公司联系人为董丽丽,电话为86076988002407,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靖海中路36号四海商业中心二楼222号,公司主页为http://lijundz.1688.com;

“供应产品”项下显示一款名称为“磁悬浮蓝牙音响磁悬浮家用创意迷你音响磁悬浮多…”的产品图片,点击前述页面所示产品图片进入产品页面后显示该产品完整名称为“磁悬浮多肉植物蓝牙音响”,起批量分别为1000-9999件、10000-19999件、大于20000件,其相应销售单价分别为220元、210元、200元;

点击“联系方式”项下“和我联系”,与阿里旺旺名称显示为“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进行交谈,确认所需购买的包括类似盆栽造型产品在内的五款产品及收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衡山路237号甲小韦店)及支付宝账号(449×××@qq.com),进行支付宝转账,完成购买过程。

2017年7月26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在上述收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衡山路237号甲小韦店)接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运单号码:402592692167)。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检查及拍照,随后,韦卓标现场打开该包裹后对物品进行操作演示,该处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韦卓标带回留存。

2017年7月28日,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使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输入“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结果界面,点击“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首页,点击“联系方式”进入界面,点击“联系卖家:董丽丽”,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与阿里旺旺名称显示为“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确认快递运单(申通快递运单号码:402592692167)内容。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上述取证过程中所得截屏进行实时打印,并对其接收到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7年8月10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0005号公证书。

上述截图及照片打印件均被纳入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事实,有衡艺公司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000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本案中,衡艺公司明确请求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如下: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能够使悬浮体在底座上方悬浮及自由水平旋转,同时不会上下翻转(第4页第5段)。

本发明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可广泛应用于各种场合,如玩具、礼品、广告等领域,具有极强的观赏性(第5页第5段)。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如下:本发明基于这样一个物理学原理:环形磁铁的环形表面区域附近的磁性与环形磁铁的该环形表面以外的某个预定区域内的磁性相反(第6页第1段)。

虽然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自由度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但为了便于更好地理解本发明,以下作为示例描述了一种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

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第6页第4段)。

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及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线圈组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1或邻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第7页第2段)。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第7页第3段)。

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6,其上的控制电路由两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12组成(第7页第4段)。

由于本发明磁斥型悬浮装置所具有的独特结构特性—底座内基本水平设置的环形永磁铁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悬浮时的下磁性端磁性相反,除了能够达到上述悬浮效果以外,在不需要额外设置旋转机构的情况下,悬浮时,悬浮体能够在基准位置做自由水平旋转,从而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第7页第6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理解,上述实施方式仅起解释本发明的作用,而不应当理解为对其作出的任何限制。

例如:……;

电磁铁也不局限于4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例如6个等,与此相应,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第8页第2段)。

庭审中,衡艺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当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包裹,里面装有盆栽1个、圆块1个及底座1个,衡艺公司指控该盆栽与圆块(悬浮体)及底座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包裹里还装有使用手册1本,但其上未能反映出生产厂家的信息。

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状态:底座与电源连通后(指示灯亮起),将盆栽放置在圆块上,当圆块在底座中心上方某一特定位置时,该圆块及承托在其上方的盆栽呈悬浮状并自动旋转,轻触该圆块,其轻微摆动后能返回中心位置。

拆开底座,可见其内设置水平放置的环形永磁铁1个,将圆块的一端靠近环形永磁铁上表面,两者相互吸引;

沿环形永磁铁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的带铁芯的线圈4个,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分别沿纵横方向排列;

在线圈的中心位置还安装有呈交叉状分布的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3个;

底座内还设置有控制电路板、电线等。

经比对,衡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衡艺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和证据衡艺公司还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获奖证书1份,拟证明其生产的磁悬浮台灯荣获22届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阿拉丁神灯奖﹒优秀产品奖;

2.参展合同5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其为推广宣传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3.专利产品宣传页,拟证明其对专利产品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4.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丽俊公司是第232713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将该商标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宣传。

庭审中,衡艺公司亦明确请求本院考量其获奖情况、宣传成本及丽俊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丽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电子配件、手机配件、汽车配件。

董丽丽是丽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另查明,衡艺公司以丽俊公司及董丽丽所销售的被诉产品(地球仪及底座)亦涉嫌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将丽俊公司及董丽丽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104号。

该案中,衡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丽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并主张董丽丽对丽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丽俊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衡艺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丽俊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董丽丽对上述丽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衡艺公司该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衡艺公司已通过专利权转移的方式获得涉案发明专利权,故衡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衡艺公司的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衡艺公司在庭审时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丽俊公司与董丽丽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底座及单个悬浮体(承托盆栽的圆块)。

经当庭演示,在底座不通电状态下,悬浮体可与底座相互吸引,可见悬浮体内安装有磁铁并具有磁性;

在底座通电的状态下,将悬浮体放置在底座上方时,该悬浮体悬浮于底座上方,轻轻触碰其能返回中心位置。

拆开底座,可见其内设置水平放置的环形永磁铁1个;

沿环形永磁铁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的带铁芯的线圈4个,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分别沿纵横方向排列;

在线圈的中心位置还安装有呈交叉状分布的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3个;

底座内还设置有控制电路板、电线等。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前者的悬浮体(承托盆栽的圆块)、悬浮体(承托盆栽的圆块)内的磁铁、底座的环形永磁铁、由带铁芯的4个线圈所组成的电磁铁组之间的连接关系均与后者一一对应,而且前者亦能实现后者“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功能,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数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传感器数量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的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传感器设置在4个线圈上略有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含有设置位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和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但对于“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是以功能或效果加以表述,并未涉及详细的结构表达,亦未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仅阅读权利要求书后,并不能唯一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描述的实现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虽然公示了设置4个传感器来控制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的方式,但其也同时强调“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自由度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故对控制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的方式不能解释为仅限于说明书中所列的一种;

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磁悬浮装置中通过设置霍尔元件传感器来检测磁场的技术提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传感器的检测原理及悬浮装置的磁场分布情况,其容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传感器数量及具体设置方式,故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底座内线圈中心位置设置3个传感器,从而实现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实施例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两者构成等同。

至于底座内的线圈、控制电路板、电线如何设置及连接,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衡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丽俊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并在该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衡艺公司亦从丽俊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丽俊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丽俊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对外宣称其为“磁悬浮创意时尚礼品生产旗舰店”“丽俊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手机支架、磁悬浮工艺品、蓝牙音响等设计、开发、销售的高科技公司……公司致力于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手机支架、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手机电脑配件、蓝牙音响和磁悬浮工艺品等产品。

目前已有自主品牌的几个系列产品投入批量生产……”,显示出其经营性质为生产厂家。

企业信用信息资料显示丽俊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电子配件、手机配件、汽车配件。

以上证据表明丽俊公司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未有其他制造者的信息。

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丽俊公司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丽俊公司未经权利人衡艺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衡艺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衡艺公司没有请求停止侵权,仅主张丽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衡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丽俊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9月23日;

2.丽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生产经营规模适中,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多项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在200元至220元幅度内浮动;

4.衡艺公司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但为本案维权确有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5.衡艺公司针对其他产品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另行向丽俊公司及董丽丽提起关联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104号。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丽俊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衡艺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丽俊公司系董丽丽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董丽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丽俊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董丽丽应对丽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衡艺公司主张董丽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被告董丽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东莞市丽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董丽丽共同负担17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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