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笃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第一工业区第4栋。
法定代表人:谢媛源,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市齐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北桥东街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李瑜繁,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乐隆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乐隆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齐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齐善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齐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齐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乐隆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深圳齐善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已经以相同商品侵害其第3541172号“甘露”、1384715号“鸿运旺财”注册商标权侵权之诉和不正当竞争之诉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其将应当合并之诉拆分至各地分别起诉,以规避地域管辖。
同时也是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被上诉人深圳齐善公司、原审被告成都齐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深圳齐善公司以原审被告成都齐善公司、上诉人福建乐隆隆公司共同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发生在成都市辖区内有关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述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除外)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两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深圳齐善公司向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两被告之一成都齐善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受理并审理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福建乐隆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乐隆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