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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3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初195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34-3-2东方商场网点。

经营者:闫晓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吉峰,该商店员工。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以下简称忠兴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赵影,被告忠兴日杂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忠兴日杂商店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忠兴日杂商店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三、判令被告忠兴日杂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环锁业公司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为133629,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三环锁业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三环锁业公司发现忠兴日杂商店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

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三环锁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忠兴日杂商店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要求见证律师出庭作证说明证据保全情况。

原告的律师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第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证明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3、(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证明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4、(2016)辽钢律见字第071号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假冒“三环牌”挂锁区别的书面说明,证明市场上销售的假冒“三环牌”挂锁与与正品锁具在防伪、材质、质量和价格上存在差异。

6、正品“三环牌”挂锁,通过与被告销售的锁具进行对比,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的“三环牌”锁具。

7、(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8、(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三环”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核发第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9、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锁死”本拉登逃生路,烟台三环锁离奇“亮”了》,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质量上乘,远销海内外,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10、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11、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取证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

12、忠兴日杂商店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了取证,购买侵权商品支付购买费66元。

被告忠兴日杂商店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153、154号公证书及证明内容及(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2、对(2016)辽钢律见字第071号律师见证书真实性有异议;

3、对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假冒“三环牌”挂锁区别的书面说明、正品“三环牌”挂锁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销售的锁具亦为真品;

4、对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锁死”本拉登逃生路,烟台三环锁离奇“亮”了》没有异议;

5、对律师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发票,不是合法证据;

6、对66元的专用收款收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要求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律师林琳出庭接受询问,林琳律师认可取证的全过程均由其与另一名律师初晓明现场见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和(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该组公证书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三环”文字、图形以及文字和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辽钢律见字第071号律师见证书,因该律师见证的证据保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范围,见证人林琳律师又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答复,故该律师见证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忠兴日杂商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3、关于原告提供的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假冒“三环牌”挂锁区别的书面说明及原告生产的正品三环挂锁,经与封存的被告销售的锁具进行对比,能够证明正品锁具与被告销售的锁具存在诸多差异。

4、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文字和图形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6、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锁死”本拉登逃生路,烟台三环锁离奇“亮”了》,虽然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因来源系网络下载,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原告提供的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的专用收款收据,因其不是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发票,不符律师收费的合法凭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见证费400元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8、关于原告提供的忠兴日杂商店的专用收款收据,因(2016)辽钢律见字第071号律师见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忠兴日杂商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锁具,结合该专用收款收据的时间能够认定该钱款系原告购买侵权锁具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在第21类商品“锁”(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上注册了“三环”及图形组合商标。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三环”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三环”文字商标和三环图形商标。

经续展后,“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到2023年2月27日,“三环”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到2023年2月28日。

2011年,商务部认定“三环”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8月1日,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享有上述商标权利。

2016年6月5日,被告忠兴日杂商店以66元的价格销售了带有“三环”及图形商标的锁具。

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初晓明、林琳对该销售行为予以见证。

涉案锁具经律师见证后,封存在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经对比,原告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同型号锁具和被告销售的锁具,在外包装盒、锁牌、锁芯上存在差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见证费400元和购买侵权锁具花费66元的合理开支。

被告忠兴日杂商店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闫晓忠。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商标权,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案中,依据(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和(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和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三环”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忠兴日杂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烟台三环锁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忠兴日杂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忠兴日杂商店销售的带有“三环”及图形商标的锁具,经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同类型锁具对比,具有显著差别,构成侵权。

被告忠兴日杂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锁具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合法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要求被告忠兴日杂商店赔偿损失1.5万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三环锁业公司除提供了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

被告忠兴日杂商店亦未提供相关账簿资料,故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无法查清。

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二、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立山区忠兴日杂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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