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701号原告:孙艳,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活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218-222号[双]濠畔商厦1605房。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
被告:深圳市泉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象角塘坳背窝第四工业区3号厂房5楼1号。
法定代表人:罗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湛柳,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恩,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被告黄湛柳的丈夫。
原告孙艳与被告广州活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瑭贸易公司)、深圳市泉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玩具公司)、广州市万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置业公司)、黄湛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泉源玩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唐钊,万菱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晨,黄湛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活瑭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52××××.9号“玩具睡袋(比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孙艳于2016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玩具睡袋(比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8日得到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2××××.9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8月,孙艳在万菱置业公司经营的“万菱广场”三层3B007档发现活瑭贸易公司及店铺开办人黄湛柳未经孙艳许可,大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取丰厚非法利益。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注明厂家为泉源玩具公司。
孙艳遂委托他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活瑭贸易公司的门店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活瑭贸易公司、泉源玩具公司、黄湛柳未经孙艳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万菱置业公司开办的“万菱广场”属于大型的产品批发零售商场,作为商场的开办者,万菱置业公司并未尽到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万菱置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活瑭贸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活瑭贸易公司从未租用万菱广场3B007档作为门店对外经营,经核实,黄湛柳曾是活瑭贸易公司的员工,黄湛柳擅自印制带有活瑭贸易公司名称的名片对外经营,其产生的后果应由黄湛柳承担,与活瑭贸易公司无关。
被告泉源玩具公司答辩称:1.孙艳专利的法律状态不稳定,泉源玩具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程序;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孙艳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答辩称:1.若法院认定其他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我方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2.孙艳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我方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仅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孙艳专利的行为,无须承担责任;
3.我方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孙艳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根据证据显示,我方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是抵制的,且在收到法律通知后,已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制止。
无论其他被告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侵权,我方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湛柳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及销售是我方个人行为,与活瑭贸易公司无关;
2.我方在名片上印制活瑭贸易公司的名称是擅自的行为,活瑭贸易公司并不知情;
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我方从泉源玩具公司处进货所得,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我方无法判断,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我方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艳是名称为“玩具睡袋(比伯)”、专利号ZL2016305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装玩具的睡袋,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5825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标有“万菱玩具精品华南总汇”字样的地点,在该地点三楼标有“亮晶晶精品SHOP3B007”的店铺,购买了玩具8件,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03335的销售单一张及标有“广州活瑭贸易有限公司黄湛柳”的名片一张。
经当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
原告指称被封存的玩具中的黄色睡袋(粉色娃娃)的玩具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面均有一个袋子包装,该袋子上印有CALEEO的商标标识,玩具上有一《合格证》吊牌,吊牌上注明“制造商:深圳市泉源玩具有限公司”。
被告黄湛柳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万菱广场开设的“亮晶晶精品”商铺销售。
被告泉源玩具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并出售给黄湛柳。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其中二者相同点包括:二者均为一款玩具睡袋,睡袋整体造型象鲨鱼,鲨鱼嘴巴没有上颚,此处作为睡袋的入口,蕾丝花边为鲨鱼的牙齿;
不同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眼睛形状及鲨鱼的尾巴形状不一致,但该不同点在整个外观的所占比例很小。
被告泉源玩具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的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只眼睛呈长圆弧形,而本案专利的两只眼睛为两个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在嘴巴上颚部没有显示牙齿形状,而本案专利有明显的牙齿形状;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颚是半圆形,而本案专利的下颚是三角形;
4.被诉侵权产品的手部是垂直的,没有折叠,而本案专利的手部是褶皱状折叠的;
5.被诉侵权产品的两脚之间有明显凸出的波浪形图形,而本案专利两脚之间近似直线形;
6.被诉侵权产品下颚部对称有点状花纹,而本案专利下颚呈长条形凸纹;
7.被诉侵权产品的腰部较窄,而本案专利的腰部较宽。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
被告泉源玩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3044××××.5的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材料。
ZL2015304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文献简要说明部分表明,该专利产品“用于婴儿睡觉时用的一种袋式被子”。
ZL2015304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被告万菱置业公司提交的《万菱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显示,万菱广场三层3B007商铺的出租方为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为黄湛柳。
该租赁合同第4.9款约定,黄湛柳不得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经营和犯罪活动,不得销售违禁物品,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租赁合同第4.10款约定,黄湛柳违反4.9条的规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黄湛柳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采购于被告泉源玩具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盖有被告泉源玩具公司印章的《出货单》、《作品登记证书》、《线下实体店授权证书》各一份及银行汇款回单一份。
被告泉源玩具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艳是专利名称为“玩具睡袋(比伯)”、专利号为ZL2016305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泉源玩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行为成立,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娃娃造型的玩具,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可知:二者为一款玩具睡袋,睡袋整体造型象鲨鱼,鲨鱼嘴巴没有上颚,此处作为睡袋的入口,蕾丝花边为鲨鱼的牙齿;
二者的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只眼睛呈长叶子形,而本案专利的两只眼睛呈两个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在嘴巴上颚部没有显示牙齿形状,而本案专利有明显的牙齿形状;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颚是半圆形,而本案专利的下颚是三角形;
4.被诉侵权产品的腰部相对窄,而涉案专利的腰部比较宽。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的上述不同点均属细微差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各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孙艳起诉主张各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孙艳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分析如下:(一)现有指向活瑭贸易公司的证据,仅为孙艳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印有活瑭贸易公司的名称,且发放名片的黄湛柳已明确声明在名片中印制活瑭贸易公司名称为其个人行为,结合万菱置业公司提交的《万菱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孙艳指称的侵权行为与活瑭贸易公司无关,孙艳诉请主张活瑭贸易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泉源玩具公司庭审中自认有制造和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泉源玩具公司作为制造者的信息,本院确认泉源玩具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孙艳指控泉源玩具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从公证购买的过程、万菱置业公司提交的《万菱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及黄湛柳、泉源玩具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黄湛柳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孙艳指称黄湛柳存在许诺销售及制造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认定黄湛柳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黄湛柳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信息以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黄湛柳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泉源玩具公司。
(四)万菱置业公司仅为万菱广场三层3B007商铺的产权人,并非直接的出租人,也不是该商铺的管理者,且没有证据证明万菱置业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孙艳诉请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泉源玩具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泉源玩具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专利号为ZL2015304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婴儿睡觉时用的一种袋式被子”。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理由如下:首先,ZL201530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该外观设计公开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公开时间(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5日);
其次,ZL201530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用途为婴儿用睡袋,本案专利是一种玩具,二者虽不是相同的产品,但本案专利是用于装玩具的睡袋,所装玩具也主要是玩具娃娃为主(见本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将婴儿用睡袋转变为装玩具用的睡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泉源玩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为鲨鱼造型的睡袋,鲨鱼嘴巴作为睡袋的入口,上颚的花边为鲨鱼的牙齿,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二者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泉源玩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本案原告的专利权。
由于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本案专利权,被告泉源玩具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黄湛柳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孙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