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区康仪木门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临泉路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建C8038号。
经营者:汪祥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圣堡罗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西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梅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圣保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888号。
法定代表人:蒋昌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正义,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合肥瑶海区康仪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仪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圣堡罗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圣堡罗公司)、湖南圣保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圣保罗公司)、刘正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仪经营部负责人汪祥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广东圣堡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湖南圣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弘到庭参加诉讼。
刘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仪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东圣堡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圣堡罗公司、湖南圣保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康仪经营部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及“圣保罗木业”标识已经过湖南圣保罗公司的授权。
2016年12月15日,湖南圣保罗公司向康仪经营部发出一份商标使用公函,告知康仪经营部停止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此时康仪经营部才知晓湖南圣保罗公司无“圣保罗·康仪”商标使用权。
康仪经营部也是受害者,应由湖南圣保罗公司承担广东圣堡罗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广东圣堡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圣保罗公司辩称:康仪经营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湖南圣保罗公司无关。
1.康仪经营部与湖南圣保罗公司签订的是地板销售协议,未涉及木门产品的生产销售。
2.康仪经营部原审自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委托加工生产。
3.“圣保罗·康仪”的商标注册证非湖南圣保罗公司提供,该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并无木门,康仪经营部对此知情。
4.湖南圣保罗公司未委派相关业务人员到安徽市场,对康仪经营部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不知情,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广东圣堡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仪经营部、湖南圣保罗公司、刘正义立即停止侵害第5210840号“聖堡羅”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湖南圣保罗公司停止在其木门商品上使用“圣保罗门业”标识,康仪经营部和刘正义停止在其收据、POS机、名片、经营场所使用“圣保罗·康仪”“圣保罗木业”标识;
2.康仪经营部、湖南圣保罗公司、刘正义在《安徽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3.康仪经营部、湖南圣保罗公司、刘正义赔偿广东圣堡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4.康仪经营部、湖南圣保罗公司、刘正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国洪依法取得第5210840号“聖堡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材料、耐火材料、石膏板、建筑玻璃、安全玻璃、瓷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2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21084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广东圣堡罗公司。
2016年7月28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受广东圣堡罗公司委托)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工作人员杨竹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来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信地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三楼牌匾带有“圣保罗?康仪木门”字样的店面,现场监督左见峰在该店购得外包装上带有“圣保罗木业”等字样的木门五扇及锁具若干,并在付款后取得带有“圣保罗?康仪木门收款专用章”的《圣保罗?康仪收款收据》一张、《圣保罗?康仪木门定货单》一张。
公证处针对该公证行为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了一份(2016)沪卢证经字第3507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5日,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向汪祥俊发出一份商标使用公函,载明:本公司注册的“圣保罗?康仪”木门商标有异议,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驳回。
即日起,必须停止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作为木门商标,若继续使用此商标作为木门商标,公司将追究法律责任。
2017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载明:广东圣堡罗公司提交的第5210840号商标注销申请,我局予以核准。
该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11月28日起终止。
另查明:康仪经营部持有的第8955037号“圣保罗?康仪”注册商标复印件上虽加盖了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上无法确认是谁手写添加了“与原件一致,此商标仅用于木门在安徽地区的生产、销售、运营,复印无效”。
又查明:永松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刘正义。
2017年4月26日,永松经营部注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本案虽然第5210840号“聖堡羅”商标专用权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终止,但是广东圣堡罗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销前,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康仪经营部在店面装潢、木门销售中突出使用“圣保罗”字样,虽然“圣保罗”与“聖堡羅”商标汉字不同,但是两者在呼叫方面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广东圣堡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康仪经营部在经营中使用“圣保罗”字样,该文字内容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主观上有搭“聖堡羅”便车的故意,易使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误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广东圣堡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康仪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康仪经营部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而非湖南圣保罗公司生产,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湖南圣保罗公司曾授权康仪经营部在木门上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
因此,广东圣堡罗公司要求湖南圣保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刘正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尽管POS机刷卡记录中显示商户名称是永松经营部,但是广东圣堡罗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永松经营部与康仪经营部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广东圣堡罗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康仪经营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广东圣堡罗公司已将涉案商标注销,故其无权要求康仪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康仪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康仪经营部向广东圣堡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的合理支出)8万元。
另外,鉴于广东圣堡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仪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对广东圣堡罗公司要求康仪经营部、湖南圣保罗公司、刘正义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仪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圣堡罗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广东圣堡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东圣堡罗公司负担12696元,由康仪经营部负担110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第8955037号“圣保罗·康仪”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为:地板、发光板材、防水卷材、木板材条、木材、水泥管。
本院认为,康仪经营部上诉对原审认定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和“圣保罗木业”标识构成侵权无异议,主要认为其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和“圣保罗木业”标识经过了湖南圣保罗公司同意,故本案侵权人是湖南圣保罗公司,应由湖南圣保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从查明事实看,原审中康仪经营部提交了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汪祥俊出具的一份授权书和一份第8955037号“圣保罗·康仪”商标注册证,其中授权书载明:湖南康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圣保罗·康仪”商标注册持有者,授权安徽汪祥俊可在安徽地区生产、经营、销售及品牌运作中使用“圣保罗·康仪”商标。
“圣保罗·康仪”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地板、发光板材、防水卷材、木板材条、木材、水泥管”,该商标注册证上有手写添加“与原件一致,此商标仅用于木门在安徽地区的生产、销售、运营,复印无效”的内容,上述将商标用于“木门”的添加内容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对此,汪祥俊作为被授权人,应当对商标的使用范围进行审查,在明知授权范围已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且将“圣保罗”字样突出使用于木门、店面装潢及商品包装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康仪经营部在木门上使用“圣保罗”字样构成对“聖堡羅”商标权利人的侵害。
原审判令康仪经营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康仪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合肥瑶海区康仪木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