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1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诏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2010年9月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买400余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进行销售以非法获利。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假烟存放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农和社区5组41号一出租房内。
2018年1月14日,民警在新都区木兰镇农和社区挡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玉溪(硬)香烟86条。
后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存放的中华(硬)香烟320条、中华(软)香烟50条。
经鉴定,上述香烟(均已扣押)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价值共计2147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移送函、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卷烟价格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证据复制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达214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