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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柱元、娄本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911刑初125号
案件名称刘柱元、娄本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柱元,娄本富,王可云,刘灿祯,徐西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1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柱元,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本富,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住新泰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可云,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修华、朱树朋,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灿祯,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西宾,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元、娄本富、王可云、刘灿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徐西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李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柱元及其辩护人葛振勇、被告人娄本富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王可云及其辩护人刘修华、朱树朋、被告人刘灿祯、徐西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柱元与被告人娄本富共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水泥以获取利益。

2017年7月2日,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中联(CUCC)”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岩岭”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新泰市岩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茌家庄村刘灿祯的泰安市泰银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院子,用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散装水泥及从被告人徐西宾处购买的印有“中联(CUCC)”牌、“岩岭”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分装袋装水泥并进行销售。

截至2017年7月12日,二被告人共计生产假冒上述二种注册商标的袋装水泥1279.6吨,非法经营数额31万余元。

被告人王可云受雇用为被告人刘柱元、娄本富过磅、记账、收款。

被告人刘灿祯明知被告人刘柱元、娄本富无生产、销售品牌水泥的营业资质和授权许可,将其所有的泰安市泰银电力器材有限公司院子租赁供其使用至案发。

2017年3月至7月份,被告人徐西宾在未取得“中联(CUCC)”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岩岭”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新泰市岩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带有“中联(CUCC)”牌注册商标、“岩岭”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向被告人刘柱元、娄本富销售27832条,非法获利700余元。

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刘灿祯投案自首;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柱元、娄本富投案自首;

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王可云投案自首;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徐西宾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水泥407袋、散装水泥46.9吨、水泥罐3个、假冒水泥包装袋2240条、人民币291617.5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柱元、娄本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无异议,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的水泥数量与实际非法经营数量稍有差距,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销售的水泥水未发生质量问题,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可云的辩护人认为,王可云受雇用参与记账,未中获利,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处罚。

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新泰市岩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过磅记录、过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记账用大演草、数学作业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褚某、陈某等53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假冒袋装水泥及包装袋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元、被告人娄本富、被告人王可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同种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灿祯明知被告人刘柱元、娄本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水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徐西宾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王可云、被告人刘灿祯在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量与实际非法经营数量稍有差距”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量应当以销售数量与扣押的成品数量组成,本院认定的假冒水泥数量系以上数量之和,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计算稍有差异议,应予调整,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柱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娄本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徐西宾犯非法生产、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可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灿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于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假冒袋装水泥407袋、散装水泥46.9吨、水泥罐3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水泥包装袋224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91617.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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