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9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号。
经营者:方巧美,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使用“MI”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被告销售的涉案耳机商品上标有原告的注册商标“MI”,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开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其主张被告在天津市《今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表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商标“MI”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即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证明该证据复印件与国家工商总局发给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相符。
(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及《名称变更通知》表明,涉案注册商标“MI”的注册人于2013年7月3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告原名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津南开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及实物表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的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具体为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于2016年12月8日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的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购买了耳机两个,韩春亮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票据各一张。
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的商户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营业执照及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某督。
该《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刷卡小票、票据、营业执照及所购商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其中刷卡小票显示了“三星耳机”25元,“M-4耳机”13元。
根据封存的实物表明,在商品外包装的粘黏的标签上虽然显示“义乌小商品超市三星耳机,25元”及“义乌小商品超市M-4耳机,13元”,但该商品本身及外包装均显示有“MI”及“MI小米”的标志。
另查明,当庭原告提交了注册商标为“MI”的正版小米耳机进行比对,正版小米耳机的外包装上显示的条形码可以通过原告的官网进行查询,该条形码为唯一,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的条形码无法从原告的官网上查询到。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表明,经原告公司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经营者为方巧美,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46号,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
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的责任内容。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耳机商品过程中,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MI”相同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此,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关于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认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性质、方式、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合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涉案“MI”注册商标;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涉案“MI”注册商标;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巧而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审 判 员 王 悦人民陪审员 单魁居二〇一八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