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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建、张喜根、王记斌、龚继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2401刑初22号
案件名称郭玉建、张喜根、王记斌、龚继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玉建,张喜根,王记斌,龚继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吉24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玉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张喜根,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王记斌,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龚继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建、张喜根、王记斌、龚继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爱、魏延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玉建、张喜根、王记斌、龚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玉建、王记斌、张喜根、龚继明预谋在延吉市销售假冒商品,共同出资20余万元,并约定郭玉建、王记斌、张喜根、龚继明分别占股25%、20%、25%、30%,由被告人张喜根负责寻找货源,郭玉建、王记斌负责在延吉市进学街延吉市百货大楼东侧租赁门市房装修及制作折扣标语,由被告人龚继明负责找人协助郭玉建办理延吉市新百伦服装店工商登记。

2016年4月29日,上述店面正式营业,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标识的运动鞋和运动服。

至2016年10月,该店面POS机刷卡金额为102267元,经菅数额为53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记斌、龚继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记斌、龚继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喜根、郭玉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郭玉建、王记斌、张喜根、龚继明预谋在延吉市销售假冒商品,共同出资20余万元,并约定郭玉建、王记斌、张喜根、龚继明分别占股25%、20%、25%、30%,由被告人张喜根负责寻找货源,被告人郭玉建、王记斌负责在延吉市进学街延吉市百货大楼东侧租赁门市房装修及制作折扣标语,由被告人龚继明负责找人协助郭玉建办理延吉市新百伦服装店工商登记。

2016年4月29日,上述店面正式营业,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标识的运动鞋和运动服。

至2016年10月,该店面POS机刷卡金额为102267元,经菅数额为53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记斌、龚继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建、张喜根、王记斌、龚继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破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知通话费详单、沈阳书源服装折扣店基本信息、彬德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沈阳书源服装折扣店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调取证人姜某2、新百伦服装店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市场主体住所登记表、营业执照信息、授权书、厦门亚太众合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厦门亚太众合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书、商标注册证纽贝伦、销售单、情况说明、闫肖丽自述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郭玉建、王记斌、张喜根、龚继明经营的运动品牌折扣店内所购买的商品照片、证人孙某1、李某1、谭某、高某1、李某2、金某1、金某2、刘某1、黄某、张某1、曹某、褚某1、俞某、李某3、刘某2、陈某、郑某、鞠某、张某2、卜某、廉某、马某、杨某1、李某4、王某1、铁某、李某5、王某2、宋某、朱某、贺某、姜某3、刘某3、许某1、张某3、周某1、王某3、颜某、王某4、孙某2、于某1、尹某1、全某1、李某6、王某5、全某2、刘某4、褚某2、崔某1、李某7、杜某、金某3、金某4、徐某、贾某、周某2、姜某4、尹某2、刘某5、田某、聂某、杨某2、许某2、王某6、孙某3、吕某、范某、姜某1、高某2、刘某6、王某7、王某8、金某5、于某2、付某、林某、崔某2、王某9、赵某、张某4、刘某7、张某5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建、张喜根、王记斌、龚继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记斌、龚继明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喜根、郭玉建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喜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记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龚继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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