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353号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L。
法定代表人:田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明,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蓝之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100号新田绿洲小区11号楼A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J。
法定代表人:杜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起点如日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987号丽都广场2号楼八层西2号,注册号:360103600389563。
经营者:刘秀云,女,1987年6月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合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南昌蓝之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润公司)、西湖区起点如日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起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明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陈佳明,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以及蓝之润公司、起点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猫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涉嫌侵害原告ZL20143035××××.8号“顶喷(PSH2320)”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及网页链接;
2.判令蓝之润公司、起点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35××××.8号“顶喷(PSH23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及网络宣传资料;
3、判令蓝之润公司、起点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就其自主研发设计的一款花洒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经审查,该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名称为“顶喷(PSH2320)”,专利号ZL20143035××××.8号,专利有效期至2024年9月2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法律有效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在天猫公司所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上一家名为“起点如日旗舰店”的商户销售的一款名为“全铜淋浴花洒套装淋浴龙头冷热淋浴喷头浴室龙头升降混水阀沐浴器”的商品中所包含的顶喷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起点如日旗舰店”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蓝之润公司,发票的开具方为起点经营部,起点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蓝之润公司的监事,因此,该两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证。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嫌侵权图片及网页链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者。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首先,天猫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限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的过错;
其次,天猫网站上的有关物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卖家“起点如日旗舰店”在天猫网站上发布的涉案产品图片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天猫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
二、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起点如日旗舰店”作为会员入驻天猫网络时,天猫公司在对其企业主体资格进行审校、确认时,会同时提示其了解《淘宝服务协议》并签署该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C款明确要求会员“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或淘宝公司认为不适合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其他涉嫌违法或违反本协议及各类规则的信息”。
三、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起诉前,原告与天猫公司联系、投诉涉案卖家或商品,天猫公司收到投诉申请后即通知卖家要求其核查涉案商品信息,现涉案店铺内已无该商品信息,同时,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嫌侵权图片及信息已被删除,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
综上,天猫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3035××××.8,专利名称:“顶喷(PSH2320)”。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拥有该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法律有效状态,且原告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证据二、年费缴纳收据。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拥有该专利权,该专利权处于法律有效状态,且原告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证据三、(2016)厦思证内字第434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四、合理费用支出凭证。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
天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天猫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并且已于2017年10月18日收到诉状后通知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将涉案侵权的商品作出了下架处理。
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其专利具有稳定性,专利证书明确载明专利的授予只是根据专利法初步审查以后颁发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的产品与原告所诉的专利有诸多不同;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0元费用是对三个产品统一公证后作出的同一份发票,所以本案的合理费用最多为三分之一即667元。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二、(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天猫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三、(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四、卖家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证据五、商品下架网页截图,证明目的: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原告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天猫公司有能力对其平台的侵权信息进行处理;
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对天猫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证据:天猫公司对起点如日旗舰店的违规记录登记。
证明目的:原告在起点如日旗舰店购买产品之后,基本就没有销售了。
原告对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天猫公司对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尽了相关注意、审查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状态,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因其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因涉及被告应承担的维权合理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纳证据三、四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采纳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证据五,因该网页截图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提交的一份证据,因该网页截图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名为“顶喷(PSH232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5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35××××.8,专利权人为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6年9月13日,新华国际知识产权(厦门)事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专利号为ZL20143035××××.8的专利交纳180元年费。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香到福建省××××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思明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黄舒颖的监督下,朱丽香在思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分别点击进入点击进入http://www.××(天猫网),在该网首页搜索进入“起点如日旗舰店”,并对产品页面截图保存,并分别以178元和168元的价格购买了“全铜沐浴花洒套装沐浴龙头冷热淋雨喷头浴室龙头升降混水阀沐浴器A2-8-9(铜)”、“全铜沐浴花洒套装沐浴龙头冷热淋雨喷头浴室龙头升降混水阀沐浴器A2-7-9(铜)”。
2016年12月26日,申通快递的职员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1034号中外运大厦B幢22层思明公证处办公室,送来快件一个,申通快递的邮件号码为3320793839795,经查,该快件密封完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丽香打开快件,对快件内的花洒等物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5张,公证人员对快件内的《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进行复印,随后公证人员对快件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2张,上述所购物品经思明公证处密封后,交由朱丽香收存。
思明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4341号公证书。
原告向思明公证处交纳2000元公证费,思明公证处于2017年1月11日开具发票。
2017年2月23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
juhuasuan;
alitianji.com)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
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110446,有效期为2017年2月23日至2021年11月24日止。
2017年3月20日,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商家服务的《天猫规则》对注册、经营、评价、市场管理、违规行为及违规处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蓝之润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
燃气金属波纹管、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筑装饰材料、建筑排水管材、机械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的销售;
机电设备安装(特种设备除外及凭资质证经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企业营销策划;
会展服务(以上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起点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秀云,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五金交电、日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提出产品系从第三方购买。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由圆形面板和柱形握把呈一定角度连接,且面板正反两表面均为平面;
面板中心均设计为圆形区域,区域内出水孔均呈雪花式排布,最内为小出水口,外圈为大出水口;
区域外均为由条形设计,呈发散排列,条形设计中设有小出水孔;
面板后部均有一圆盖形水量调节阀。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手柄不一样,原告的专利产品的手柄没有装饰,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有直线竖条装饰。
庭审中,针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商品下架网页截图,原告表示在“起点如日旗舰店”的网站首页仍有涉案产品的显示,只是显示无货;
天猫公司表示已在网站管理的后台将涉案产品的信息删除。
庭后,本院要求原告再次对网站信息进行核实,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明确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5××××.8,专利名称:“顶喷(PSH2320)”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明合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3、天猫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通过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较,原告主张二者外观设计相似,被告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主张二者有明显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从整体形状、区域内外部设计、面板设计及大、小出水口的布局均一致,至于手柄装饰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故二者构成相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蓝之润公司和起点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为1万元。
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亦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与蓝之润公司、起点经营部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2条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禁止销售范围]规定“您应当确保您对您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及/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您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一)国家禁止或限制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
(三)淘宝平台规则、公告、通知或各平台与您单独签署的协议中已明确说明不适合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及/或提供的”,天猫公司已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发布侵权违法信息;
再次,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已对“起点如日旗舰店”的相关侵权产品信息进行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蓝之润科技有限公司和西湖区起点如日五金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35588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蓝之润科技有限公司和西湖区起点如日五金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昌蓝之润科技有限公司和西湖区起点如日五金建材经营部承担1000元,由原告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